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艳艳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某购买的汽车代办银行借款服务,被告应某某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如被告张某某因违约被银行解除借款合同或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20%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张某某同意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依约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原告则协助被告张某某于同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日起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31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付息;如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银行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还依约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张某某未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时,银行有权扣划原告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等。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借款给被告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却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从2009年3月底开始应某行的请求先后代被告张某某偿付借款本息等计x.59元。2009年6月11日,因被告张某某仍未按约还款付息,银行提前终止了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合同,并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x.04元用以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综上,原告先后为被告张某某代偿借款本息x.63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代偿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x.63元,支付违约金x.33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x.66元。审理中,原告以其已经先行收取了被告张某某交付的履约保证金x元为由,申请将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x.33元。

被告张某某、应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8年4月23日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委托原告代为办理银行借款并提供借款担保;如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按未履行借款余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依约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了借款手续,并提供担保。

3.工作联系函五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张某某逾期未还款付息致原告共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等计x.63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

两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虽然有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相关内容予以印证,但因该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并未经本院审查,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某材料后也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除对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内容不予认定外,对其余内容均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张某某与银行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银行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某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某违约责任。因原告代被告张某某偿付的款项与被告张某某和银行的约定一致,原告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也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均予以支持。因被告应某某承诺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x.63元,支付违约金x.33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x.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高龙

审判员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