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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雪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

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蔬某、调某、干某等。至2009年6月底,被告结欠原告价款x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

被告翔风公司未答辩,但在本院向被告翔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作的调某笔录中,王某某陈述:应付款有可能是有的,但具体要问经办人,而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只有盖章而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故存在后补的可能;该章只是内部使用并不对外;送货清单上载明的价格明显比市场行情高。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X组、2010年6月9日、6月10日原告与胡国琴的录音资料份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蔬某、调某、干某等,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还尚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被告翔风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一组送货清单,送货清单上加盖有“翔风文化物资中心”的盖章,虽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该章只是内部而未对外使用,且只有盖章而未有经办人签字,且价格偏高,但其并未对该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与胡国琴的通话录音,经本院向被告的员工许碧云核实胡国琴原系被告的出纳,现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亦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蔬某、调某、干某等,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还尚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蔬某、调某、干某等。至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原告共供应被告各种蔬某、调某、干某等计价款x.54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价款,现尚欠原告价款x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计1412元,由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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