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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登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30日,张伦青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8.415‰,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3月30日借款到期时,张伦青付清了200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陈某峰未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张伦青出具的借据、张伦青、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二组张伦青与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第三组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陈某某、薛素霞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张伦青向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质证。

被告陈某某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张伦青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8.415‰。当天,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保证人自愿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2008年3月30日借款到期时,张伦青付清了200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x元,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张伦青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陈某某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张伦青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41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0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债务人张伦青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415‰计算,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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