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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南藏族自治州峡村水电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甘经初字第0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甘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东方红广场统办二号楼。

负责人郑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兴武,甘肃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峡村水电站。住所地: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X乡峡水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水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毅,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水电站职工。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与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峡村水电站(以下简称峡村水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1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武、被告峡村水电站委托代理人马志毅、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诉称,原告依法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甘南藏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甘南州建行)对被告的部分债权本金及利息,此项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并取得了被告的同意回执,债权转让后,经多次与被告就债权的处置问题进行接洽,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在原告接收债权后长达十个月的时间内,仅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730万元及200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718.69万元,并承担2000年6月21日至本金付清时的利息。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峡村水电站答辩称。1.甘南州建行2000年12月8日的正式利息剥离手续证实:截止2000年10月31日的利息应为638万元,而不是诉状中的截止200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718.69万元。2.被告实际还款54万元,而不是10万元。

经审理查明:甘南州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乙方)与峡村水电站(工程筹备处、甲方)先后签订借款合同5份,分别为:(1)1993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1993)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1993年5月3日至1994年5月30日,实际为13个月),月利率为15‰,甘南州水电局水利电力工程队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199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1993)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期限为7个月(自1993年12月13日至1994年7月13日),月利率为18‰,甘南州金属机电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3)1993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1993)X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7个月(自1993年12月21日至1994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8‰,中国有色一建第一工程公司一七处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4)1994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1994)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1994年3月30日至1995年3月30日),月利率为9.5‰,甘南州建材化轻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5)199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1994)X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6个月(自1994年12月8日至1995年6月8日),月利率为9.15‰。甘南州建材化轻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

甘南州建行营业部(乙方)与峡村水电站(工程筹备处、甲方)先后签订借款合同2份,分别为:(1)199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1993)X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1993年10月8日至1998年10月8日),年息为13.86%,甘南州金属机电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经夏河县第二公证处公证。(2)199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1995)X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0个月(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0月28日),年息为15.12%,甲方用本单位的三台发电机组(价值300万元)作为抵押。此合同经夏河县第二公证处公证。

以上甘南州建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及营业部与峡村水电站共签订借款合同7份,借款总金额合计为740万元。合同签订后,甘南州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及营业部履行了向峡村水电站发放贷款740万元的义务,峡村水电站使用了上述款项后,未按期还本付息。

1999年11月8日及11日,甘南州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先后向峡村水电站发出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以上7份合同的借款本金740万元,以及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利息(略)元,已依法转让于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峡村水电站应向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峡村水电站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加盖了峡村水电站印章。同月16日,甘南州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和营业部与原告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甘南州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和营业部将峡村水电站在该处7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740万元、表内应收利息(略).94元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2000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甘南州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和营业部将已剥离不良贷款的表外应收利息(含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无偿转让给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后,峡村水电站于1999年12月25日向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余款至今未付。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甘南州建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7份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甘南州建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与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南州建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与被告峡村水电站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甘南州建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因被告峡村水电站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甘南州建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于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甘南州建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将该笔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峡村水电站,被告峡村水电站对转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在通知回执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印章。表明对债权转让通知所涉内容的认可。被告峡村水电站在答辩中提出的利息金额与“债权转让补充通知”中的金额不符问题经庭审核实,原告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所主张的利息金额应为718万元,被告确认此金额正确,再无异议。至于被告称其在债权转让后向原告还款54万元,因原告只认可10万元,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债权转让后,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峡村水电站应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截止2000年6月20日)为人民币718万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448万元。

二、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峡村水电站偿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730万元的逾期贷款利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生荣

审判员赵景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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