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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周某丁故意伤害,邓某己、江某某、邓某庚、钟某辛窝藏案

时间:2008-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刑初字第1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略),系被害人吴某之父亲。

诉讼代理人赖爱萍,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邓某乙之母亲。

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文明,江某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5日被抓获,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周某丁之父亲。

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向东,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12月1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逮捕,2008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5日被收监,同月9日被取保。系被告人邓某乙之父亲。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12月1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逮捕,200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5日被收监,同月16日被取保。

被告人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12月2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5日被收监,同月16日被取保。

被告人钟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7年12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铜鼓县二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刘某壬之父亲。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己、江某某、邓某庚、钟某辛犯窝藏罪,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刘某壬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萍、代检察员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赖爱萍、被告人邓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丙、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林文明、被告人周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谢向东、被告人邓某己、江某某、邓某庚、钟某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乙与被害人吴某上课时产生矛盾,吴某纠集社会青年五、六人找到邓某乙,当众强迫邓某乙跪下向其道歉,并打了他二个耳光。邓某乙为此受辱而辍学回家,并与吴某结下仇怨。

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邓某乙邀集同学周某丁来到铜鼓寻找吴某进行报复。当晚8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在刘某某指引下来到吴某的住处,见吴某放学回家准备上楼之时,被告人周某丁随即上前引诱吴某到黑暗处。躲藏在暗处的被告人邓某乙尾随其后,追上吴某并用水果刀朝其腿部砍去,接着,周某丁也用水果刀朝吴某手臂砍去。吴某倒地后,并遭到邓某乙、周某丁的继续砍杀,直到吴某某呼唤其子吴某的名字时,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才逃离现场。

被害人吴某被家人紧急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其臀部上、下动脉血管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7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某己接到邓某乙从长沙打来的电话,了解到吴某被害确系邓某乙与其同学所为,随即叫来被告人邓某庚、钟某辛、江某某,称邓某乙犯了事,要他们帮忙送钱,得到三人的同意后,邓某己又打电话给邓某福(不起诉),要其借车一同前往,并交给钟某辛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邓某庚、江某某、钟某辛和邓某福在前往长沙给邓某乙送钱的途中,均已知道邓某乙伤害吴某的犯罪事实。当晚9时许,邓某庚等四人与邓某乙在长沙市星沙汽车站见面后,邓某庚要邓某乙交给周某丁400元钱,让其逃跑。随后,四人开车将邓某乙带到浏阳市X街,为其购买衣服,并交给邓某乙人民币2000元,让其隐藏起来。之后,被告人邓某庚等四人返回铜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属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丁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己、邓某庚、钟某辛、江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共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庚、钟某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壬、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及尸检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07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在刘某某指引下,手持砍刀尾随被害人吴某到干鲜果市场黑暗处,两人用砍刀将被害人吴某一顿猛砍,致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刘某壬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人丧葬费9200元、死亡补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x.6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邓某己、江某某、邓某庚、钟某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文明提出:1、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系共同犯罪,无主、从犯之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邓某乙为主犯,周某丁为从犯,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人邓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乙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邓某乙犯罪时未满16周某,属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5、被害人吴某具有严重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邓某乙的处罚;6、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1、被害人吴某的死亡补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2、原告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原告人提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未提供任何某据材料予以证实,不应支持;4、被害人吴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向东提出:1、被告人周某丁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周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某,属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周某丁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以及积极赔偿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1、被害人吴某的死亡补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办理丧葬事宜的有关费用缺乏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癸提出:家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乙的同学吴某(本案被害人)在上课时用矿泉水瓶盖弹打到被告人邓某乙的身上,为此,被告人邓某乙找到吴某理论并发生纠纷,邓某乙气愤地踢了吴某一脚。课后,吴某纠集社会青年李某某等五、六人找到邓某乙,当众强迫邓某乙跪下向其道歉,并打了他二个耳光。受辱后的邓某乙为此辍学,并与吴某结下仇怨。

2007年8月份,被告人邓某乙到北方汽修学校长沙分校读书,与同学周某丁结为好友。因吴某经常在网上聊天时羞辱邓某乙下跪一事,于是邓某乙多次向被告人周某丁提出要其找人帮他去砍人的要求,均遭到周某丁的拒绝。同年11月份,邓某乙、周某丁转到了北方汽修学校邯郸总校读书后,邓某乙仍不忘报复吴某。12月初,邓某乙通过网上QQ找到铜鼓二中初二(7)班学生刘某壬,要其以跟踪的形式帮忙寻找吴某的住址。12月7日,邓某乙得知周某丁准备外出打工时,再次要求周某丁外出之前帮其砍人,并承诺负担所有费用。12月8日,周某丁答应了邓某乙的要求。于是,邓某乙以无生活费为由,要其父亲邓某己汇给人民币1000元,以作回铜鼓报复吴某的费用。

12月10日,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离开学校,于12月11日下午2时许到达铜鼓县城。二人一同来到县X街“银河网吧”上网,期间,邓某乙遇见铜鼓二中初三(10)班学生吴某并要其找来刘某壬,刘某壬闻讯后来到网吧把吴某的住址详细告诉了邓某乙。邓某乙提出要刘某壬下晚自习后再到“银河网吧”来,届时为其带路。

晚上8时许,刘某壬应约再次来到“银河网吧”,给邓某乙、周某丁带路。在前往县X路干鲜果市场被害人吴某住处途中,邓某乙在胜峰超市购买了两把长五十公分的水果刀藏于袖中,到达干鲜果市场后,分给了被告人周某丁一把,同时还布置了由刘某壬窥视吴某回家,再由周某丁引诱吴某到黑暗处的分工,三人一起守候吴某。

刘某壬看见吴某回到干鲜果市场西门口时,随即告诉了邓某乙、周某丁,自己则躲藏在黑暗处。当被害人吴某走入楼道口准备上楼回家时,周某丁上前与其搭讪,以帮忙寻找网吧为名,将吴某引诱到市场东面黑暗处。此时,藏于黑暗处的邓某乙尾随其后,追上吴某并用水果刀朝其腿部砍去,接着,被告人周某丁也用水果刀朝吴某手臂砍去,吴某随即倒在地上,并遭到邓某乙、周某丁的继续砍杀。直到吴某的母亲呼唤吴某的名字时,邓某乙才伙同周某丁沿永宁河河堤朝阅兵广场方向逃离现场。途中,邓某乙将水果刀丢入永宁河。周某丁将水果刀丢弃于阅兵广场附近的路旁。同时,刘某壬也从干鲜果市场北门逃离现场。

吴某某下楼后看到倒在血泊中的儿子吴某后,立即将其送至铜鼓县人民医院抢救,发现其已经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吴某被锐器多次砍击,造成臀部上、下动脉血管断裂,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逃离现场后的邓某乙、周某丁,当晚投宿于平安招待所。次日乘车逃往湖南省长沙等地,2007年12月13日、15日分别在株州市、望城县被抓获。

案发当晚,被告人邓某己在公安机关向他了解其子邓某乙的相关情况并获悉吴某被害时,已隐约感觉到是邓某乙所为。12月12日下午4时许,邓某己接到邓某乙从长沙打来的电话,了解到吴某被害确系邓某乙与其同学周某丁所为后,就将在他家玩的姨夫邓某庚、姨姐钟某辛、朋友江某某叫到楼上,称邓某乙犯了事,人在长沙,急需钱用,要他们帮忙送钱,得到三人同意后,邓某己又打电话给邓某福(不起诉),要其借车一同前往,并交给钟某辛现金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邓某庚、钟某辛、江某某、邓某福驱车前往长沙途中,接到邓某己电话称,邓某乙会与江某某的手机联系,同时均已获知邓某乙伤害吴某的犯罪事实,晚9时许,邓某庚等四人与邓某乙在长沙市星沙汽车站见面,邓某庚要邓某乙给周某丁400元钱,让其逃跑。随后,四人开车送邓某乙到浏阳市X街,由钟某辛为其购买衣服,将邓某乙身上的血衣、血裤换下,又交给其2000元现金并将其隐藏起来。之后,被告人邓某庚、江某某、钟某辛、邓某福返回铜鼓。途中,邓某庚将换下的血衣、裤丢弃于浏阳市X镇境内的大崇岭路坎下。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辛、邓某庚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原告吴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原告吴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赔偿了原告吴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被害人吴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害人吴某产生矛盾的时间、起因和经过;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吴某强迫被告人邓某乙向其下跪道歉,同时也证实了被害人吴某打了被告人邓某乙二耳光,与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3、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多次邀其去报复被害人吴某,同时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为了报复吴某而支付某关的旅途开支费用、准备作案工具、商量作案过程及如何某工等情况,也证实了在刘某某指引下来到作案现场,用水果刀对被害人吴某实施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伤害的部位,与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4、邓某己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以生活费为由向其父亲要现金1000元,用于报复吴某的旅途费用;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要其摸清被害人吴某的住处,并且证实了在被告人邓某乙的授意、安排下,刘某壬带领邓某乙、周某丁来到被害人吴某的住处守候其放学回家,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手持水果刀伤害吴某的事实,与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的供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要其帮忙找刘某壬到“银河网吧”见面的事实;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吴某被人砍伤后的情形;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吴某遭到二名年轻人手持西瓜刀朝其身上和脚上猛砍的事实;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逃跑的方向;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丁告诉其说用刀砍了人的事实;11、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丁告诉其说用刀砍了人以及周某丁被抓获时的经过;12、证人李某某、熊某某证言,证实了2007年12月11日晚上有一个十几岁的男孩到胜峰超市买了二把西瓜刀的事实;13、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作案凶器丢弃的地点;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形;15、物证凶器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所使用的凶器特征;1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吴某受伤的情形以及造成死亡的原因;17、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球鞋上、周某丁衣服及牛仔裤上所留可疑斑迹系被害人吴某所留血迹;18、铜鼓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使用的作案工具没有找到;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的出生时间分别是1992年1月23日和1990年7月22日,案发时均未成年;20、被告人邓某己、邓某庚、钟某辛、江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他们在明知被告人邓某乙等人砍死了被害人吴某的情况下,仍然给其送钱帮助逃跑的事实,与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的供述相互吻合;21、铜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钟某辛、邓某庚投案自首的事实;22、铜鼓县X镇分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吴某系城镇户口;23、进贤县公安局前坊派出所户籍证明,进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实被害人吴某系城镇户口,与吴某甲是父子关系;24、收条,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了四万元、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了一万五仟元、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了一仟元的事实;25、江某省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证实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33.33元,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935.17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文明提出,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系共同犯罪,无主、从犯之分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系共同故意犯罪,犯罪时分工明确,被告人周某丁积极参与,并按各自分工实施伤害行为,且作案手段残忍,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目前无确凿证据证实致被害人死亡的关键一刀系谁所为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在具体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丁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砍杀行为,致命的一刀是被害人倒地后二人一阵乱砍后造成的,无法分清是谁所砍的,也就难以区分主、从。因此,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林文明提出,被告人邓某乙具有立功和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邓某乙之前,就已掌握了有关邓某乙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发出案情通报、上网追查。且被告人邓某乙归案后在前二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更没有交待被告人邓某己等四人的窝藏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乙具有立功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邓某乙属未成年人,且被害人吴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林文明提出,被告人邓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邓某乙归案后在前几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方面也只赔偿了一小部分,并非积极赔偿。因此,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林文明、谢向东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被害人吴某的死亡补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有铜鼓县X镇分局的户籍证明和进贤县公安局前坊派出所户籍证明予以佐证,因此,死亡补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故辩护人上述代理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同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及被告人吴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的父母年龄不大,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不存在抚养费的问题,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某据,被害人吴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谢向东提出,被告人周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周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某,属未成年人,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癸提出,家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解。经查,刘某壬在被告人邓某乙的授意下,为其摸清了被害人的住处,并带路前往,见被害人吴某放学回家快到住处时,又通风报信,为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伤害被害人吴某创造了条件,因此,刘某某行为对造成被害人吴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犯罪时都未满十八周某,属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己、江某某、邓某庚、钟某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共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邓某庚、钟某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邓某乙系主犯,周某丁系从犯不妥。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吴某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壬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丧葬费9200元(1533.33元/月×6个月)、死亡补偿金x.8元(935.17元/月×12个月×20年),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主、从犯、以及被告人邓某乙属未成年人的辩护理由,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邓某乙属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丁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周某丁属未成年人的辩护理由,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吴某的死亡补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代理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害人吴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的代理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六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邓某庚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八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钟某辛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追缴被告人邓某乙、周某丁作案时所穿的球鞋、衣、裤,以及物证水果刀,予以销毁。

八、被告人邓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丧葬费9200元、死亡补偿金x.8元,共计人民币x.8元的45%,即x.36元。扣除已经支付某x元,余款x.36元,限被告人邓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

九、被告人周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丧葬费9200元、死亡补偿金x.8元,共计人民币x.8元的30%,即x.24元。扣除已经支付某x元,余款x.24元,限被告人周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

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丧葬费9200元、死亡补偿金x.8元,共计人民币x.8元的15%,即x.12元。扣除已经支付某1000元,余款x.12元,限被告人刘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

十一、被害人吴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x.8元的10%,即人民币x.08元。

十二、被告人邓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周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任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人民陪审员夏洪根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简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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