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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张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1-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甘刑终字第3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定酉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0日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定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东,定西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0日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定西县看守所。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2000)定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28日,被告人邵某、张某甲预谋后,以接民工为借口,将嘉峪关市一个体砖厂老板茹某骗至定西。邵、张二人将茹某领至御风乡X村乱沟社大池沟,邵某茹某备将茹某下山崖。见茹某死,二人又用石头乱砸,致茹某伤。在茹某哀求下,二人放弃杀死茹某念头,威逼茹某出随身携带的现金4000元,手机一部等。次日凌晨,邵某、张某甲在潜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部分赃款赃物。

199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兰州市X区制配厂家属楼入室抢劫陈某的现金600余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三星”牌数字传呼机一部。1997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兰州市七里河供电站一办公室内,盗窃现金8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抢劫事实的证据有:电话报案笔录、被害人茹某、陈某陈某及证人卢某某、张某乙、邵某文的证词在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对茹某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及抓获二被告人时从张某甲身上查获部分赃款、赃物和从张某乙、邵某文处追回的赃款在案证实;定西县烟草公司、甘肃移动通讯公司定西分公司对被抢香烟和手机等物的价格证明;二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张某甲指认了其抢劫陈某现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盗窃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失主田勇的陈某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重伤,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张某甲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兰州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判决查获单刃刀两把,依法没收。

被告人邵某上诉提出盲目做出故意伤害茹某的违法行为,只是想拿回被茹某欠的工钱,确无图财害命的故意;且只造成了重伤,原判处刑过重。辩护人辩称邵某有杀人抢劫的故意,但在其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又放弃了杀人,属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处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邵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共谋杀人后劫财。于2000年3月8日,以接民工为借口,将嘉峪关市个体砖厂厂长茹某骗至定西,领至御风乡X村乱沟社大池沟时,邵某乘茹某备,将茹某下山崖。见茹某死,二人又用石头乱砸,威逼茹某出随身携带的现金,共劫得现金、手机、手机电池等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茹某之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1999年7月22日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兰州市X区制配厂家属楼入室抢劫陈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三星”牌数字传呼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茹某证明,2000年3月28日如约到定西县X乡接民工,在与邵某、张某甲同往邵某途中,被邵某下山崖,后二人又用石头砸,劫去其财物,后自己爬至路边,挡三轮车到乡政府报案的陈某。2.被害人陈某1999年7月22日突遭两男青年强行入室,以胁迫的方法,劫去其现金、“三星”牌传呼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陈某在案证实;3.证人卢某某证明2000年3月29日3时35分,茹某到乡政府报案称被邵某、张某甲推下山崖,抢去钱物,随即向县公安局电话报案的证词在案佐证;4.证人张某乙证明2000年3月29日0时许,弟张某甲和一年轻人来家中,给其300元钱和童装一套、冰糖等物。并称他们把嘉峪关一姓茹某砖厂老板骗来后,推下山崖,想着弄下后弄钱,结果没摔死,就用石头砸了一顿的证词在案;5证人邵某文证明2000年3月28日晚,其子邵某和一姓张的小伙给其放了900元钱的证词在案;6.嘉峪关市公安局法医对茹某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在案证实;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抓获邵、张二人时,从张某甲身上查获的部分赃款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金鹰牌香烟等赃物在案证实;8.公安机关从邵某文家中查获邵、张二人作案时,随身携带的刀子两把及从邵某文、张某乙处追回的被抢赃款在案证实;9.定西县烟草公司和甘肃移动通信公司定西分公司分别对被抢香烟和手机、手机电池的估价证明在案;10.上诉人邵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所犯罪行供认,口供相互印证,且与以上证据相符,并张某甲对在兰州市抢劫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另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于1997年4月某日,窜入兰州市七里河供电站一办公室内,盗窃现金8000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田勇证明1997年4月,其办公室桌子抽屉内一信封里所装现金8000元被盗;2张某甲对其所犯盗窃罪行供认。

邵某上诉所提茹某拖欠其工钱的理由,经查,在案无证据证实,且茹某证明工钱均已付清,并无拖欠;所提无杀人劫财故意的理由,经审查,邵某与张某甲共谋杀人劫财,不仅有其二人的供述在案印证,而且有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证实。辩护人所提邵某在实施犯罪中,放弃了杀人,属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邵某与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先将被害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后,当场劫走其财物,并在作案中,确也把杀人作为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而实施,当被害人未死后,又用石头砸,致人重伤,劫得财物,并非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邵某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杀人为手段进行抢劫,并张某甲又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致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张某甲又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所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兰州抢劫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因与在定西所犯抢劫属同种犯罪,原判以自首论处不当,应予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钱霖

审判员姚军

审判员王三寿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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