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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张国兴及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利率为13.0725‰,并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09年5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称目前无钱还原告,且现在准备申请破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008年4月29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以105付模具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3.0725‰。另证明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为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被告申请,2008年4月29日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3.0725‰。被告以105付机器模具向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5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除向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支付2009年5月8日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外未向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09年5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

另查明,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为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又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故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为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09年5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105付机器模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赵宏萍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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