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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倒卖车票案

时间:2008-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刑初字第65号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6日因倒卖车票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2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X路鑫都宾馆X室,向陈某高价倒卖火车票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成都至上海南火车票83张,票面数额x元。

公诉机关依据抓获经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火车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及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倒卖的83张火车票不是自己的,只是在中间帮忙并赚取好处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由于喝了酒,身体不舒服,怕被从重处罚才承认倒卖车票的辩解。周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害人陈某告知被告人周某某需购买大量火车票。周某意后,于次日14时许,在成都市X路鑫都宾馆X室,以每张票高出票面价值一百元左右的价格,将成都至上海南火车票83张高价倒卖给陈某,并约定陈某先支付人民币750元,余款人民币x元在剩余的票拿到后再转账到被告人周某某的账户。庚即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成都至上海南火车票83张,票面数额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因倒卖车票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交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治安巡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地点;

2.成都铁路公安处治安巡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成都市X路鑫都宾馆X室内,扣押被告人周某某倒卖给陈某的成都至上海南火车票83张,并已移交给成都铁路公安处法制科;

3.成都铁路公安处治安巡警支队出具的车票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提取、扣押的83张火车票已移交给成都铁路公安处法制科作退票处理;

4.被害人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陈某于2008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需要购买大量火车票。被告人周某某同意后,于次日14时许在成都市X路鑫都宾馆X室,以每张票高出票面价值一百元左右的价格,将成都至上海南火车票83张高价倒卖给陈某,并约定陈某先支付人民币750元,余款人民币x元在剩余的票拿到后再转账到被告人周某某的账户;

5.成都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倒卖的83张火车票均为真火车票;

6.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在公安查询系统中查询到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本院(2007)成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因倒卖车票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另有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供述在案佐证;车票复印件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所倒卖的83张火车票不是自己的,只是在中间帮忙赚取好处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由于喝了酒,身体不舒服,怕被从重处罚才承认倒卖车票的辩解,与庭审中查明的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实施倒卖火车票83张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周某某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二个月八天,(即从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10月26日)予以折抵。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缓刑,对原判刑罚和本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周某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韩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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