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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盗、窃申希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希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申希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耿某某、申希贞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申希贞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申希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耿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申希贞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申希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利用下夜班时间从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仓库内盗走一箱粘胶长丝,卖给收废旧人员即被告人申希贞。被告人申希贞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利用下夜班时间又从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仓库内盗走一箱粘胶长丝,卖给被告人申希贞。被告人申希贞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09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利用下夜班时间再次从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仓库内盗走两箱粘胶长丝,卖给被告人申希贞。被告人申希贞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箱被盗粘胶长丝共价值3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申希贞处扣押二箱粘胶长丝,被告人耿某某退赃1600元,上述赃物及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耿某某、申希贞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

被告人申希贞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未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申希贞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自首。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申希贞供述;

2.被害单位负责人刘一x陈述;

3.证人刘二x、申XX证言;

4.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凤价认字2010第(01)号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增值税发票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申希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希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申希贞犯罪以后虽未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有关规定,但在被追捕的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申希贞分别向我院交纳罚金4000元、3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耿某某在侦查期间主动退赃1600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申希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赵宏萍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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