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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海南三友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2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某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海南三友物业公司保安,住海口市金融花园。

被上某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友物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10号金融花园C座101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司保安部长。

上某诉人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诉。本院于200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某诉人受聘于被上某诉人处工作,试用期满后,上某诉人一直在被上某诉人处任保安工作至2001年12月止。其中2001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某诉人在与被上某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11月4日才知道被上某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某诉人即于同年11年5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60天的申诉时效。根据劳动法规定,被上某诉人应当为上某诉人补缴从1996年7月至200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保安制度对医疗补助的规定:“所有员工实行医疗费包干制度,每人每月发30元医疗补助,因病医疗费不予报销。”故被上某诉人要求将按月发放给上某诉人的医疗补助费共计1470元退回无理,不予支持。至于上某诉人要求被上某诉人补发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上某诉人理应支付给上某诉人休息日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的300%的工资报酬以及按规定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从1996年7月至2001年12月止按上某诉人每月350元的工资计算,月法定工作天数为21.16天,日工资应为16.54元,按每周休息2天计算,上某诉人自1996年7月3日至2001年12月31日(除2000年7月后每月休息4天外)的休息日为500天,应得两倍工资报酬16540元。法定节假日为39天,应得3倍工资报酬1935.18元,共计18475.18元。由于被上某诉人已发给上某诉人加班工资22079元,之已远远超于上某诉人应得的加班工资,故被上某诉人不应再支付给上某诉人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某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上某诉人补缴从1996年7月至200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上某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某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一、被上某诉人从1996年7月至2000年4月每个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支付给上某诉人的加班工资仅10元,到2000年10月以后分文不发,并非被上某诉人所说的还有多发。请求被上某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总额计人民币19766元;二、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克扣或拒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可以责令支付给劳动者1-5倍赔偿金。故请求判令被上某诉人支付上某诉人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总额5倍的赔偿金总计人民币98830元。三、劳动合同终止时,被上某诉人未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给上某诉人,并将上某诉人的人事档案及时移送市劳动保障局,导致上某诉人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上某诉人造成工资、住房等经济损失,理应由被上某诉人全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上某诉人赔偿上某诉人失业期间(终止劳动合同起至今)工资住房补贴等经济损失7800元;四、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某诉人仅为上某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失业、工伤、医疗等保险都未补交,请求判令被上某诉人给上某诉人补缴完全部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工伤、医疗)未缴年限部分,或承担全额损失赔偿。综上某,请求二审支持上某诉人的上某诉请求,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某诉人答某辩称,一、王某系我司保安员,自从96年7月进入公司参加工作时双方就对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有过明确规定,并在工作的几年当中都没有争议,同时也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二、我司每月都按时足额地发放工资、加班费及其它福利等给员工,根本没有克扣加班费的行为;三、王某称其从未休息过,1998年8月25日其报销的来往探亲差旅费及其休假又怎么解释综上某,被上某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上某诉人于1996年7月3日应聘于被上某诉人处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工资300元,其它福利待遇一样,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350元。试用期满后,上某诉人继续在被上某诉人处任保安至2001年12月5日止。在此期间,即2001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1年1月至2001年7月9日止(后经双方同意,合同延期至2001年12月31日)。上某诉人除从2000年7月后每周有轮休一天外,每日与其他人轮替值班,每天值班时间是早班从上某午7时至下午3时,小夜班从下午3时至晚上某11时,晚班从晚上某11时至第二天上某午7时,其他的节假日及休息日不休息。根据被上某诉人公司制定的保安工资发放标准,规定保安每月的基本工资是350元,根据员工节假日加班和员工的劳动纪律而设立的奖金,加班工资幅度从100元到550元不等,工龄津贴是20元,以后逐年增加10元,医疗补贴每月30元。根据被上某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实,上某诉人按月领取的工资总额从570元到1000元左右,其中包括1996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加班工资15637元,医疗补贴1470元。此外,被上某诉人于1998年8月25日给上某诉人报销探亲差旅费800元,被上某诉人已为上某诉人办理了2000年5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手续。2001年11月上某诉人以被上某诉人没有为其向保障局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为由,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2日以上某诉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某诉人遂于2001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某诉人补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9766元及其经济赔偿金98830元,并补缴从1996年7月至200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某诉人提供了原在被上某诉人处担任保安的3名保安员的证明,证实被上某诉人给保安员的加班工资每天10元,每月80元,小夜班补助3元,大夜班补助5元,每月奖金固定100元,工龄补贴第一年每月20元,以后每年递增10元,医疗补贴每月30元,但3名保安员均未到庭作证。另外,双方均确认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的月加班工资为120元。

上某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1996年7月3日上某诉人受聘于被上某诉人处担任保安工作,试用期满后,上某诉人一直在被上某诉人处工作至2001年12月5日止。期间双方于2001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确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某诉人上某诉请求被上某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赔偿金问题,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上某诉人应支付给上某诉人休息日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的300%的工资报酬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以上某诉人每月350元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月法定工作天数为21.16天,日工资应为16.54元,按每周休息2天计算,上某诉人自1996年7月3日至2001年12月5日(除1998年8月休假22天、2000年7月后每周轮休1天外)的休息日为479天,应得两倍的工资报酬是15845.32元。法定节假日为44天,应得3倍的工资报酬2183.28元,共计应得的加班工资为18028.6元。扣除被上某诉人在此期间发放给上某诉人的加班工资15637元,被上某诉人应补发给上某诉人工资2391.6元,经济补偿金按25%计,应为597.9元。上某诉人要求被上某诉人按加班工资5倍支付赔偿金属行政处罚的范围,不属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赔偿金,上某诉人要求按此标准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某诉人上某诉要求被上某诉人赔偿其失业期间工资住房补贴等经济损失7800元,由于该项上某诉请求在一审审理时上某诉人未提出,故二审法院对于上某诉人所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至于上某诉人提出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某,原审判决认定被上某诉人已发给上某诉人的加班工资数额有误,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某诉人上某诉部分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1款第2、3项、第72条、第73条第3、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某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上某诉人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2391.6元,经济补偿金597.9元;

四、驳回上某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某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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