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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昆明嘉邦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海夫,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嘉邦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时代年华小区芳华苑4—2—102。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嘉邦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昆明嘉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审理时间,仍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该纠纷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200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曹某某与黄小弟到原告处要求执行判决,后因言语不和。被告曹某某开始砸原告公司的物件,具体为:茶几一台、联想电脑一部、兼容电脑一部、书柜玻璃叁块,洗衣液八桶、卧室门一扇、座机电话一台、热水器一台、计算机两个、扫描仪一部、音响三个、电脑架一个,加湿器一台、波导手机一部。事情发生后,金牛派出所出警后作了询问笔录并核实了毁损物品。后原告对毁损物件维修及更换房屋被毁的木地板及实木门共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另对一些已毁损无法维修物品原告估价人民币2000元。故原告以被告造成其财产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不讲理,才发生纠纷,毁损物品双方都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去原告处请求经济纠纷的执行并无不妥,但在言语不和时被告应选择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被告此时选择砸毁原告财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主观存在过错;庭审中,已查明经昆明市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处理确认了毁损物品清单,而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又能证实原告为维修损毁物件支出维修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综上,可以证实原告财物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对其提出原告也存有过错的辩解主张未能有效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酌定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毁损物品清单中,确有部份物件根据其使用性质及日常生活经验系不能修复的,原告虽未能就该部分损失举证,但考虑到该部份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提出的酌定损失人民币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嘉邦商贸有限公司被砸毁物件损失人民币x元。

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一审认定财产损害价值的证据不足。1、财产受损的情况并没有得到检验和评估,损害程度无法知晓;2、财物的购买年限、型号、购买时的价款等一系列实质性问题均未得到有效证明;3、收款收据是被上诉人单方收集,是为了诉讼而开具,不具有真实性;4、第一至第六条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内容有些是重复的,科技经营部是经营电子产品的,而收款收据上列载了科技经营部更换玻璃的价款;5、收款收据上所列的运费不能证明是为了做什么而支出;6、即使不能开出正式发票也应当开具临商发票;7、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余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没有依据,其不予认可。二、派出所所作的损坏物品清单纪录上并没有地板和门窗受损。三、本案为混合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昆明嘉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审理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曹某某对被上诉人昆明嘉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就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而上诉人为此到被上诉人处,在双方言语不合的情况下砸毁被上诉人财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过错在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为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应当就被上诉人因维修、更换毁损财产等费用进行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问题,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的财产损失为:茶几一台、联想电脑一部、兼容电脑一部、书柜玻璃三块,洗衣液八桶、卧室门一扇、座机电话一台、热水器一台、计算机两个、扫描仪一部、音响三个、电脑架一个,加湿器一台、波导手机一部。关于上诉人提出地板、门窗、运费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收款单据包括一扇木门费用,该损失与双方均认可的造成“卧室门一扇”财产损失相一致;至于地板问题,虽并未列入双方在金牛派出所所作的损失物品清单之中,但是结合本案中上诉人将洗衣液打翻,将电脑等多台设备用品打翻毁损的损害情况,被上诉人事后更换地板亦在合理范围内;在更换、维修受损财产的过程中产生运费亦属合理。根据昆明嘉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其中所列更换、维修的物品在受损财产的范围内,能够与本案的财产损害情况相符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受损财产维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在收款收据所列明的损失之外,一审法院就其余财产损失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金牛派出所所作的损坏物品清单,被上诉人除收款收据所列明的财产损失之外,确存在其他财产被毁损,一审法院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酌情支持该部分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作处理合法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73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饶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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