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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亮、赵某某,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天亮、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青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后村路段处时,与被告徐某某在道路X路架设的电线相挂,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面皮肤挫裂伤;2、口唇挫裂伤;3、牙鼻创伤。被告仅履行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6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徐某某系村电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青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后村路段处时,与被告徐某某在道路X路架设的电线相挂,导致张育松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被电线相挂翻车,造成张育松及其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育松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146.45元。

另查明,1、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张育松、原告两人受伤,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546.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病历(5页)各一份,票据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46.4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天)的费用为3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365天×10天=472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其车辆参加交强险的信息,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各472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张育松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两人受伤,因此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546.45元。由于被告徐某某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义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46.45元、误工费472元、护理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5490.45元;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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