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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许某某、李某丁、何某某、杜某某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建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建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人,建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建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建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人,建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建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建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建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许某某、李某丁、何某某、杜某某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甲以昆明市官渡区中意装饰工程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把西山区X路X号的综合楼交给昆明市官渡区中意装饰工程部负责装修。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装修项目、单价、质量要求等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昆明市官渡区中意装饰工程部把第一批材料拉到工地后,被告付工程预付款3000元,以后按工程进度的80%付给昆明市官渡区中意装饰工程部,每7天结算一次,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如有其他增加的项目,另行计算。之后,八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即进场施工。2006年4月22日,被告的经办人章精华在《基建项目(包工包料)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x.14元。现因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尚余x.1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章精华原系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2006年6月10日,金某某与章精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精华将其持有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的10%股份全部转让给金某某。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章精华系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故八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及误工费2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同章精华串通作假,没有被告公章,章精华无权进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代表八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案原告应当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的经办人章精华于2006年4月22日在《基建项目(包工包料)结算表》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对此,被告虽以其系原告同章精华串通作假而来、没有被告公章及章精华无权结算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股东会已于2006年2月6日做出决议,授权该工程由章精华负责监管实施,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同章精华确有串通作假的事实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为x.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被告虽辩称工程未完,原告就消失了,被告请他人进行了收尾工作,且工程质量低劣。但被告在原告与章精华进行工程结算后,并未依法对工程进行验收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部分重新装修和改动,并实际使用至今。被告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将未付的工程尾款x元支付原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的数额为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许某某、李某丁、何某某、杜某某工程款x元人民币。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建工程结算表是2006年6月25日作出的。2006年6月21日被上诉人方的陈某锦搞了单方的实方实测表后寄给章精华后,由其签的字。在刘某甲2006年7月31日向西山法院起诉(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他提交的证明及结算表上都有2006-JUL-20的字样,而本案中提交的原件就没有了该字样。故结算表和证明的日期都应当是2006年6月25日,而且应当是先有收方才有结算。二、结算表是被上诉人与章精华串通得来的,表现在:1、提高单价,多结算了双飞粉、一楼地面浇平、二、三楼地砖等多算了x.55元。2、重复计算多算了3590元。3、收方表工程量计算有误,结算表照抄,多算了2110.85元。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开具x元得发票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七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卫生间施工范围双方是作了约定的,增加的部分当然应当另计费用。2、陈某锦是他们公司的人,是上诉人让陈某锦来复查的。3、双飞粉和乳胶漆是和章精华事先讲好的,地砖也是一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款项应当如何某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作为合同一方的昆明市官渡区中意装饰工程部并无工商登记,但承揽工程已实际进行,建设方应对已完成工程当按照工程结算约定向实际施工人给予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依据的是2006年4月22日的由章精华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而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现以章精华已于2006年6月10日退出公司股东及认为结算表系2006年6月20日才制作为由,对结算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章精华原为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且代表公司签订了该承揽合同,施工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施工方进行结算。其次,本案中结算表原件上确定的时间为2006年4月22日,而上诉人以另一案中该结算表传真件传真时间为2006年6月就推断该结算表是2006年6月制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确认。综上,上诉人认为结算表不能在本案中得到确认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既然已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了结算,作为建设方的上诉人理应按照结算表中确定的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元,由上诉人云南金某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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