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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黄某、袁某与江西省海创数码有限公司、(略)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4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袁某,男,22岁,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何某、黄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烈日,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海创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长运商贸城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学院院长(原法定代表人系张林,已变更)。

申请再审人何某、黄某、袁某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海创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原审被告(略)(以下简称长江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2月13日,本院以(2007)宜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及何某、黄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烈日,被申请人海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某某、郑某杰到庭参加诉讼。长江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8日,长江学院委托何某与海创公司签订一份微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机产品名称及型号为HEDY七喜电脑悦翔1100,配置CE1.8/256M/x—64M/17纯平彩显,数量180套,每套单价2700元,计货款x元(其中含产品的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用,买方不再付其他任何某用);买方在合同签订后,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50%,余款200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买方付款期限内超过7天即视为违约,并按逾期货款总额的每日10%计算违约金。卖方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超过7天则视为逾期交货,并按逾期交货总额的每日2%计算违约金。同年11月20日,海创公司依照主合同就微机配置与何某签订合同附件,列具配置清单。之后海创公司应何某要求把每套微机(含配置)价格变更为2790元并出具清单即另一份合同附件交付何某。2004年11月28日海创公司把微机配置和合同以外购置的服务器、收费机、网络设备、耳麦一同从南昌发往宜春,由何某等人接收,服务器等四项计货款x元,另单购主板一片计款600元。同年11月29日,海创公司再发送七喜电脑主机由何某等人接收,故依海创公司结算计货款总金额x元。何某于2004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首付货款x元,同年12月4日转款x元,2005年4月18日转款x元,6月14日转款x元,共转款x元。此外,海创公司还认可在2004年12月25日和2005年1月19日收到何某等人通过巫某某经手收取的x元和x元二笔现金货款,共计x元,截止2005年6月4日,海创公司共计收到货款x元。海创公司开具商业发票八张,客户为宜春长江理工学院即长江学院,总金额为x元,发票上的时间是:2005年1月7日的有七张,2005年5月2日的有一张。该八张发票海创公司并不是直接交给长江学院或何某、黄某、袁某的,而是随货(返修好的部件)托运至宜春,由黄某领取。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何某、黄某、袁某三合伙人以海创公司之名义与长江学院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何某合伙方提供200台电脑和网络设备及不间断电源,在软件上提供主盘操作系统和相关的教学软件,长江学院提供电脑操作场所,防盗设施,电力,宽带接入;何某合伙方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安排长江学院学生每天4节课上机教学,每间机房不超过一个教学班,每节课45分钟,其余时间归何某合伙方自由支配,即可以1.5元/小时向学生进行有偿服务。另约定了合作期限,合作实体性质及该实体安全防范等条款。另外还查明,何某等人主张其在2005年1月18日付现金x元,在2005年4月6日付现金x元。对付款x元,一审中经对现金付款经手人何某、黄某分别单独质证,两人在陈述该款项的现金来源和同一天付款的时间自相矛盾,互不吻合。何某陈述:当日下午该x元现金由黄某出钱并在长江学院微机房交付海创公司代理人巫某某;黄某则陈述:是该日上午何某出钱并在长江学院机房交付巫某某。对2005年4月6日现金付款x元,两现金付款经手人在陈述装现金的工具和开具收据之内容明显不一致。何某陈述:该现金是巫某某用盛30至50斤米的蛇皮袋盛好现金后带走的;黄某则陈述:该现金是巫某某用盛手提电脑的背包装好后带走的。另外,何某拒绝提供其现金来源,认定是家中的现金存款。据此,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海创公司收到上诉方通过巫某某经手收取的二笔货款在收取时间和金额上存在重大争议。海创公司认可在2004年12月25日和2005年1月19日收到上诉方通过巫某某经手收取的二笔货款共计x元;而何某、黄某、袁某则主张海创公司的巫某某在2005年1月18日和同年4月6日分别收取货款x元、x元,该二笔货款共计x元,加上通过银行转帐付款总金额共计付款x元,已付清全部货款,海创公司亦已开具发票并已交付上诉方。通过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何某、黄某、袁某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并不是即时结清的,亦非付款即开发票,何某、黄某、袁某亦认可发票并不是直接交付的,而是通过托运方式间接交付的,且何某、黄某、袁某同时认可在收到海创公司开具的发票时,货款并未付清,此后仍通过银行转帐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何某、黄某、袁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海创公司的巫某某已收取该二笔现金货款的事实。然而作为付款人与经手人的何某、黄某在本案一审中陈述其所主张的在2005年1月18日付现金(货款)x元和同年4月6日付现金(货款)x元给海创公司的巫某某这一重要事实的过程时,各自说法不一,不能自圆其说,明显自相矛盾,不足采信。且何某、黄某还陈述巫某某出具的收到上述二笔货款的收条,在2005年6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时,被巫某某收回撕毁,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不足采信。再则,海创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与何某、黄某、袁某主张的已付货款总金额并不相吻合,发票总金额仍小于其所主张的已付货款总金额。因此,何某、黄某、袁某所主张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略)、第三人何某、黄某、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江西省海创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微机欠款x元并承担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6月7日开始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加倍偿付迟延履行金)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何某、黄某、袁某共同承担。

何某、黄某、袁某申请再审提出,八张发票是2005年5月份分两次收到,我们收到发票后与巫某某在2005年6月3日下午,当面清了帐,巫某某将他写的收款收条收回当面撕毁,我们通过银行转付货款余额3万元,双方货款就两清了。货款是分六次所付,我们共付货款x元,其中电脑180套×2790元=x元,耳麦180只×15元=2700元,服务器5套×x元=x元,以上合计货款x元,对方已开具发票,另外购主板1块计币600元,已付款,对方未开发票。从对方开出的销售发票和双方签订的变更价格单说明我们举证无误,对方主张我们欠其货款,提供不出直接有效凭证。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片面采信对方的不实之词,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海创公司出具的八份销售发票开出时间均是2005年5月份,海创公司留存的发票存根联记载的总金额是x元,该公司也是按存根联金额交了税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微机销售合同,合同附件、货物出库单,流水帐页、收据、付款明细表,销售发票及发票存根联,税务机关的函件,合作协议和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某受长江学院委托与海创公司签订《微机销售合同》及微机配置清单合同附件,长江学院在该主合同上盖具公章确认,故长江学院应对何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何某、黄某、袁某三合伙人以海创公司名义与长江学院签订合作协议,对长江学院电教中心进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且何某三合伙人自行承担还款义务,故何某、黄某、袁某三合伙人应与长江学院共同承担偿付海创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微机销售合同》第七条对逾期交货、逾期付款分别约定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2%、10%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其余条款合法有效。海创公司应何某要求出具每套微机(含配置)变更售价为2790元的合同附件,因该售价长江学院未盖公章确认,诉讼过程中也始终未予追认,且何某等人亦提供不出是什么配置变更了的证据,故该变更后的合同附件应属无效,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海创公司收到何某等人通过巫某某经手收取的二笔货款在收取时间和金额上存在重大争议。海创公司认可在2004年12月25日和2005年1月19日收到何某等人通过巫某某经手收取的二笔货款共计x元;而何某、黄某、袁某则主张海创公司的巫某某在2005年1月18日和同年4月6日分别收取货款x元、x元,该二笔货款共计x元,加上通过银行转帐付款总金额共计付款x元,已付清全部货款,海创公司亦已出具了八份销售发票。虽然再审中已查明海创公司出具的八份销售发票的开出时间均是2005年5月份,但何某等人提出巫某某曾出具的收到二笔货款(现金)的收条,在2005年6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时,被巫某某收回撕毁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足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并不是即时结清,亦非付款即开发票,何某等人亦认可发票并不是直接交付的,同时也认可在收到海创公司开具的发票时,货款并未付清,此后仍通过银行转帐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何某、黄某、袁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海创公司的巫某某已收取该二笔现金货款的事实。然而作为付款人与经手人的何某、黄某在本案原审一审中陈述其所主张的在2005年1月18日付货款(现金)x元和同年4月6日付货款(现金)x元给海创公司的巫某某这一重要事实的过程时,各自说法不一,不能自圆其说,明显自相矛盾,不足采信。何某、黄某、袁某主张货款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撤销本院(2007)宜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国

审判员杨志鸿

审判员雷震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可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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