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羊国忠、陶某,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曲靖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曲靖化工公司审计监察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曲靖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本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羊国忠,被上诉人曲靖化工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民、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3月27日、2004年5月12日和2005年11月30日,曲靖化工及下属分支机构焦炭销售公司分别与原云南通海昆通钢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中的昆通公司)签订了3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曲靖化工按约履行合同,昆通公司支付给曲靖化工部分货款。2007年2月5日双方以询证函的方式进行对账,昆通公司确认尚欠曲靖化工货款x.73元。之后,经曲靖化工多次催要,昆通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和3月各支付货款10万元。2007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昆通公司尚欠曲靖化工货款x.73元;昆通公司保证在2007年4月20日前归还货款100万元,余额在2007年7月前逐月归还,并保证在2007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曲靖化工欠款;如昆通公司未按期还清欠款,曲靖化工可连本带利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昆通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归还曲靖化工货款100万元,尚欠货款x.73元,经曲靖化工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云南通海昆通钢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变更为昆通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曲靖化工与昆通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还款协议》均有效。昆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曲靖化工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曲靖化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昆通公司支付曲靖化工货款x.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通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并由被上诉人曲靖化工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原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昆通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导致昆通公司无法出庭应诉,丧失了答辩权。本案合同是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焦炭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曲靖化工签订的合同,并且还款协议内容记载是昆通公司欠曲靖化工焦化厂货款,而非欠曲靖化工货款,因此曲靖化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曲靖化工答辩称,原审法院委托通海县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昆通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收到诉讼文书,原审法院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昆通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系其内部通知有误导致未能参加应诉,是昆通公司内部的问题,不能以此认为原审违反法律程序。曲靖化工的还款请求是基于其与昆通公司2007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而非3份购销合同,因此昆通公司认为曲靖化工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原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曲靖化工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昆通公司认为,签订还款协议的双方确实为曲靖化工和昆通公司,但协议内容是昆通公司欠焦化厂的钱,因此本案债权人是焦化厂,该债权并未转移给曲靖化工,曲靖化工没有原告资格。
曲靖化工认为焦化厂是曲靖化工的内部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因此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曲靖化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昆通公司对原审认定其尚欠曲靖化工货款x.73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其认可是与曲靖化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了曲靖化工有权在昆通公司未按期还款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因此曲靖化工享有对昆通公司欠款的诉权。昆通公司主张焦化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昆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并未依法向其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签收诉讼文书的人员送达,而是向没有签收诉讼文书资格的赵梅送达,因此原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上是错误的,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曲靖化工认为,根据通海县法院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在委托通海县法院向昆通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因昆通公司办公室主任周伟不在,与其电话联系后,周伟回复可由赵梅签收。周伟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其委托他人签收应当视为昆通公司的法人行为,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海县法院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委托通海县法院向昆通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不在公司,在昆通公司的办公室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周伟电话联系后,周伟指示由生产部的赵梅签收。在向赵梅解释了法律文书的内容后,由赵梅签收了相关的诉讼文书。因此,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通知了昆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且由昆通公司指派的人员赵梅签收,符合法定送达程序。昆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昆通公司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曲靖化工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师清
审判员杨国俊
审判员孙少波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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