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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青林食品贸易公司与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初字第10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青林食品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俊,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弥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学正,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青林食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弥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为:青林公司因农产品加工需要资金,于2007年3月29日与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联社出借200万元给青林公司,利率以8.67‰计,借款期限从双方签约之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青林公司用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该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放贷200万元给青林公司。借款到期后,青林公司为案约归还。信用联社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林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联社与青林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青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青林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信用联社请求由青林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青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07年9月20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林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青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解除对青林公司的财产查封,判令信用联社赔偿给青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7年3月29日的200万元贷款,当天贷出,当天就被信用联社划走用于归还800万元贷款余额;2、在贷款过程中,信用联社设立贷款监控,控制青林公司的资金使用权甚至经营权,信用联社监管员罗锦昌擅自动用青林公司资金82万余元,给青林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标的仅为200万元,信用联社申请查封保全青林公司1300万元的财产明显错误,应承担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答辩称:1、信用联社已按约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青林公司用借款偿还原贷款余额,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2、信用联社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对所贷出款项实施监管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给青林公司造成任何损失,青林公司上诉提出监管人员罗锦昌擅自动用青林公司资金82万余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信用联社申请人民法院对青林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没有异议,信用联社对青林公司提出的本按200万元贷款划到青林公司账户后当天就被信用联社划走用于偿还青林公司原贷款余额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和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青林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青林公司主张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青林公司只应偿还借款本金,不应承担利息。其主要理由是:2007年3月29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农产品加工,但信用联社将该笔借款在划到青林公司账户上的当天又强行划走用于偿还青林公司2006年1月26日原800万元贷款余额,信用联社改变贷款用途,违背了青林公司贷款的真实意思,也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青林公司向二审法庭提交了其公司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发货申请书,张云华与朱科选的财务移交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信用联社对青林公司资金进行强制性监管;青林公司还向二审法庭提交了其公司的现金流动情况表和张耐寒向其借款的借款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信用联社主任罗锦昌抽走青林公司现金82.42元,张耐寒借款29万元至今未还。

信用联社质证认为:财务移交清单上的移交人张云华和接受人朱科选均是青林公司人员,与信用联社无关;罗锦昌仅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贷款使用进行监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锦昌抽走青林公司现金82.42元;张耐寒是什么人不清楚,其行为与信用联社无关。信用联社认为,偿还200万元贷款的单据上有青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加盖的私章及青林公司的公章,偿还200万元老贷款是青林公司的自愿行为。本案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青林公司应承担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在未还清银行前一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将该抵抗用于归还前一到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与展期借款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进行禁止,只要借贷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上对合同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2007年3月29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贷款,在借出当天,就用于偿还青林公司2006年1月26日向信用联社X万元贷款的余额,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新还旧,偿还200万元贷款的单据上有青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加盖的私章及青林公司的公章,借新还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2007年3月29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青林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罗锦昌对本案借款实施监管的行为根据双方约定进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青林公司关于罗锦昌擅自抽走青林公司资金82万余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青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耐寒是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张耐寒是否向青林公司借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信用联社的申请,裁定对青林公司资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仅是210万元,实际查封的房地产也仅是停止查封物办理产权及抵押登记,查封物仍由青林公司管理使用,财产保全程序合法,保全措施并无不当,青林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财产保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青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青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大理青林食品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青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青林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信用联社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黎泰军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任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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