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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4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继彬,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侯某某与上诉人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范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云南省大型戒毒所将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三建司进行施工,三建司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侯某某进行施工,侯某某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2006年3月30日双方签署了《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确认侯某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x.18元,其中包括了25万元的税金。2007年1月22日,经评审单位审核,三建司与云南省大型戒毒所之间的总图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x.87元。至今三建司已支付侯某某的工程款(含材料款和人工费)总计x元。双方因工程款是否结清产生争议,侯某某将三建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建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0万元。另查明,侯某某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系由三建司负责购买和供应材料,材料款由三建司直接支付给供货商。2007年10月8日,侯某某曾在《昆明市大板桥大型戒毒所水电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工程的结算价和应付费用,但三建司并未签章。三建司第一安装分公司是由三建司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机构,诉讼中三建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第一安装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侯某某与三建司之间缔结了施工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虽然侯某某承接的工程已完工交验并投入使用,但因为侯某某并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其与三建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工程已经由侯某某施工完毕并且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方三建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2006年3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本案争议工程的总费用是x.18元,其中包括了25万元的税金。因为税金涉及到向税收征管部门缴纳的问题,是否实际缴纳与缴纳义务人的确定以及缴纳的实际数款涉及税收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双方可待税收实际发生后另案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此对税金不作为工程造价加以确认,故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认为x.18元。三建司主张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应当按照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审核确认的价款为准的主张,因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审核确认的价款约束的是建设单位与三建司,而非侯某某,作为侯某某与三建司之间结算价款的确认,应当依据侯某某与三建司签字确认的价款,虽然侯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转包工程的三建司之间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超过三建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与常理相悖,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确认的工程价款的法定事由,只要双方的签章真实,即应当遵从双方意愿,以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三建司提出的侯某某曾于2007年10月8日确认其施工的工程造价的主张,因双方2006年3月30日达成工程价款确认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双方没有经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双方均应当按照达成的工程价款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虽然侯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在结算清单上予以了签字,但由于当时三建司并未签章予以认可,故该民事行为因欠缺一方当事人的确认而不成立,因而不能推翻此前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综上,双方应当按照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x.18元作为计付工程款的依据。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侯某某已收到三建司支付的工程款(含三建司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为x元,考虑到侯某某施工的工程材料均由三建司负责提供和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确认的三建司与材料供应商订立的六份供货合同,该六份供货合同的总材料款应当作为三建司已付的工程款从工程总价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六份供货合同的总金额为x.91元,诉讼中双方确认三建司针对六份合同已付的材料款是x元,尚有x.91元未付,该x.91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总价款x.18元扣减已付款x元再减去x.91元后,就是三建司应付的工程款x.27元。关于三建司认为应该扣减的管理费的问题,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三建司认为应该扣除税金的问题,同前所述,税金涉及到向税收征管部门缴纳的问题,是否实际缴纳与缴纳义务人的确定以及缴纳的实际数款涉及税收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双方可待税收实际发生后另案再行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x.27元”。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200元,由侯某某承担9920元,由三建司承担x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侯某波上诉请求:重新确认合同供货情况,原判决计算的“尚有x.91元未付”与事实不符;对诉讼费分担进行改判并判令三建司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为:与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金额虽为x元,但实际供货为x.64元,不能以x元确定供货金额,一审法院对此重大误判,请求依法改判。

三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侯某波的诉讼请求,判令侯某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为:涉案工程款的确认应当以三建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并经过第三方审价单位确认的结算结果为准。该结算结果经第三方审价单位审价,是涉案工程的真实造价。双方之间于2006年3月30日签署的《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仅是向建设单位所作的结算报价,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且金额远高于工程的真实造价,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侯某波在2007年10月8日亲笔书写的《昆明市大板桥大型戒毒所水电工程结算清单》,也对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并经过第三方审价单位确认的结算结果进行了确认,这是侯某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据此,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主张。

侯某波针对三建司的上诉,答辩称:《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真实合法,一审以此确认侯某波施工的价款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三建司针对侯某波的上诉,答辩称:针对合同供货及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对方已经明确认可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侯某波提出如下异议:2007年10月8日的《昆明市大板桥大型戒毒所水电工程结算清单》仅是侯某波个人意见。上诉人三建司认为双方之间是管理挂靠关系,2006年3月30日《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不是双方结算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争议进行综合评述。

二审中,侯某波提供了一份与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帐单,欲证明实际提货金额为x.64元,不是合同约定的x元。三建司质证称,对帐单无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后侯某波进行了补证,提供了盖有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对帐单,欲证明与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已结算清楚。三公司质证称,对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无法确认,坚持其一审的质证意见和二审答辩观点。

三建司提供了:1、侯某波2007年3月18日亲笔书写的结算付款情况及说明,欲证明侯某波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为634.3万元。2、与侯某波签订的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合同,欲证明双方长久合作,是管理挂靠关系,侯某波上交管理费,按审定结算价进行结算,应付款中扣除税金及土建费用。在工程竣工后,双方编制结算报有关单位进行审核。3、建安发票一组,欲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收到建设方付款x.2元,上税x.6元(税率为3.41%)。4、混凝土实验强度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是由三建司下属的310处承建,土建部分款项应予扣减。

侯某波质证认为,结算付款清单及说明系侯某波亲笔书写,但不能作为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使用,工程造价已通过2006年3月30日《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进行了确认。对侯某波与三建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是挂靠关系,是承包与分包的关系,侯某波承建了工程,就应当收取工程款。建安发票与本案无关,侯某波对一审扣除税金25万元并无异议。混凝土强度实验报告与本案无关,侯某波未主张土建部分价款的权利。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侯某波施工的工程造价如何确认三建司已付款如何确认

关于侯某波施工的工程造价如何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建司作为云南省大型戒毒劳教所的承建单位,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交由侯某波进行施工,性质实为转包,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规定,且侯某波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的施工关系应为无效。但侯某波的施工已经物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建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针对工程造价,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有一个《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金额为x.18元,但该表无甲方乙方栏目,落款单位为云南三建安一分公司大戒所项目组,公章为三建司安装一分公司印章,侯某波在下签名,该表不具备双方结算文件的基本形式要件,仅是施工中发生费用的一个结算前统计表。三建司与云南省大型戒毒劳教所筹建组于2006年12月31日就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并经第三方审定为x.87元(其中土建部分为x.69元)。其后,2007年3月18日侯某波亲笔书写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中,明确大戒所结算价为634.3万元。再后,2007年10月8日侯某波亲笔书写《昆明市大板桥大型戒毒所水电工程结算清单》,也载明工程结算价为634.3万元(税收x.3,税率3.41%),该结算清单虽无三建司签章,但这是侯某波亲笔的意思表示,且与三建司和建设单位之间并经过第三方审价单位确认的结算结果x.87元极为接近。综合上述情况,一审以《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x.18元与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有悖常理,应予纠正。在双方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来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以三建司与云南省大型戒毒劳教所筹建组于2006年12月31日就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并经第三方审定价x.87元(其中土建部分为x.69元)作为确认侯某波施工工程造价的基础。另外由于侯某波认可未作土建部分,且三建司提供了三建司下属的310处施工的混凝土实验报告,土建部分x.69元应予减扣。故侯某波施工的工程价款为x.18元,应扣税款x元,三建司应向侯某波支付x.18元。关于三建司诉称应扣减的管理费的问题,因双方施工关系为无效,且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三建司已付款如何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虽为x元,但一是2006年3月30日《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当中载明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所供材料费用为x.64元,二是在诉讼中侯某波提供了盖有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对帐单,载明双方对帐后确认供货金额x.64元,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16日收到侯某波付合同尾款x元后,该合同款项已结算清楚,虽三公司质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供货金额为x.64元。因侯某某施工的工程材料均由三建司负责提供和支付材料款,根据双方确认的三建司与材料供应商订立的六份供货合同,该六份供货合同的总材料款应当作为三建司已付的工程款从工程总价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六份供货合同的总金额并非一审确认的x.91元,而是x.25元,诉讼中双方确认三建司针对六份合同已付的材料款是x元,现侯某波付昆明预达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款x元后,尚有x.25元未付,该x.25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总价款x.18元扣减已付款x元再减去x.25元后,三建司应付的款项为x.93元。

综上,三建司应向侯某波支付总价款x.18元,在扣减已付款和供货合同尚欠款项后,三建司还欠付的款项为x.93元。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x.27元”;

二、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某波支付x.93元;

三、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200元,由侯某某承担9920元,由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9440元,侯某波承担x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侯某波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进

审判员段菁

代理审判员范蕾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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