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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乐物业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份入住康乐小区,并向被告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含保安费),但被告并未切实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摩托车于2006年农历二十五中午在楼下被盗,并且在该时间段内监控录像损坏未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宏鑫125摩托一辆,价值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乐物业公司答辩,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依法不享有诉权,因为原告入住不等于双方建立了物业管理关系,原告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而且物业管理费不包括对车辆的管理费,双方因此未建立对车辆保管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必然负有对摩托车的保管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的丈夫董某辉作为甲方、被告康乐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物业委托乙方管理,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十条约定:区内交通与机动车辆的管理;第三章委托管理期限第十七条约定:以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准;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上门催交或通过法律手段催交欠费;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还约定了双方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形及违约责任。2006年6月20日原告购得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价值8300元。2006年7月原告入住康乐小区,当月20日向被告交纳2006年6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5元。2007年2月12日12时30分许,原告将其摩托车停放于康乐小区X区X号楼X单元门口,14时许发现车辆及车座下相关物品均被盗,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示证明报告情况属实。车辆被盗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管理义务不够充分,致原告车辆停放在康乐物业小区物业保安范围内丢失,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系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保安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小区设置有停车场,原告没有将丢失的摩托车停放于停车场,对丢失车辆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丢失车辆于2006年6月购买,价值8300元,于2007年2月丢失,根据摩托车国家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最高使用年限为10年,丢失时摩托车的现值按照摩托车折旧九个月计算为76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5374.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康乐物业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刘纯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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