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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股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8-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2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彝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白族,X年X月X日生,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余某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3年6月20日,漾濞县平坡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坡公司)股东余某某、余某忠二人将其占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刘某乙,折合人民币15万元,并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签字认可。根据公司股东出资协议规定刘某乙的出资即15万元必须于同年6月30日前存入平坡公司在漾濞县建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并以股东认可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不得抽回资金。不按时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不认缴出资的,逾期自动放弃,延期出资无效。但刘某乙未按约出资。在平坡公司几次修正章程、增加注册资本金中,刘某乙也未按规定出资。

2007年9月18日,余某某、刘某甲以刘某乙未实际出资为由诉请判令:确认刘某乙空股无效,确认刘某乙不具备平坡公司股东资格,并由刘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乙作为平坡公司股东,是经该公司全体股东会议讨论决定的,其虽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出资,但该公司股东会议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对其股东资格作出处理,而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其他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余某某、刘某甲以此为由,否认刘某乙股东资格依据不足,余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余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余某某、刘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余某某、刘某甲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刘某乙不具备平坡公司股东资格。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公司章程虽对刘某乙股东资格予以确立,但其前提条件是刘某乙要按出资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按时出资,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刘某乙从平坡公司成立至今未按2003年6月20日的出资协议向公司实际出资,其已不具有股东资格;第二、原判虽认定刘某乙至今未出资,已构成违约,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何为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第三、因沙庆辉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一切权力,公司全体股东现在根本不可能对刘某乙股东资格问题形成决议,原判以股东会未依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作出处理而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第一、余某某、刘某甲二人未得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二人无权对刘某乙提起股东权之诉;第二、刘某乙的股东资格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的,且经过了工商登记,刘某乙具备公司合法的股东资格;第三、余某某、刘某甲所称的2003年5月28日和6月20日两个出资协议,是余某某虚假注册300万元欺骗公司股东所形成的,属无效协议;第四、平坡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和现任法定代表人沙庆辉是合法有效的;第五、因公司成立至今未能对各股东投入的资金进行清算,故刘某乙现在无法证明其出资是多少;同样,余某某和刘某甲现在也未能出具经过验资和审计或公司出具的合法出资证明,证明其二人实际出资了多少。客观地讲,各个股东确实出了资,但出了多少,这要等到公司帐目算清楚了才能明确。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余某某、刘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某乙除对原判认定的其未出资这一事实持有异议外,对其他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刘某乙未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判的认可,且二审中,刘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其在二审中对原判认定的其未出资这一事实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平坡公司于2007年7月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就平坡公司当时存在的帐目混乱和出资不实等问题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一、全体股东必须严某执行2007年6月21日在县公安局召开的会议精神和要求。二、确认各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出资额和解决股东之间不实的股金出资转让。(1)首先付茂喜将余某昌任法人代表期间的公司帐务和所涉及的相关真实有效单据交出给股东会审核确认。(2)对余某昌任法人期间刘某甲所转让给赵立旺、沙庆辉的出资额(银行转帐进帐单)以及相互出据的‘欠条’进行实质性认定和处理。(3)对赵立旺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各股东出资和垫资的认定。(4)对沙庆辉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各股东的出资、垫资和财务进行审定。三、全体股东必须于7月6日前将相关单据交公司,由公司出据合法收条,由股东会于7月10日前审核确认完。四、由于公司部分股东长时间不履行股东义务,使公司对各股东的出资一直无合法依据确认,导致公司出资与帐目不清,公司股东多次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但部分股东一直不履行,现公司根据2007年6月21日会议精神和要求作出此特别决议,不论任何股东,如不按此决议按时提供有效证据,从此后公司一概不作认可,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违反本决议的股东自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平坡公司的6位股东赵立旺、沙庆辉、李某、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乙均在该决议上签字。

二审中,上诉人余某某、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坡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下发的平电发[2004]X号《关于认定刘某甲同志投入股金的证明》(以下简称《刘某甲投入股金证明》),欲证实:截止2003年6月30日,刘某甲投入公司的股金为124.15万元;

2、平坡公司于2004年2月9日下发的平电发[2004]X号《关于筹集资金及确定股东资格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确定股东资格规定》),欲证实:按照此文件第一条关于“虚股实股”的规定,刘某乙未按时出资,刘某乙已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被上诉人刘某乙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①《刘某甲投入股金证明》虽是公司出具,但其内容不真实,且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签发的《郑重声明》已将其确定为无效证明;②《确定股东资格规定》出台后,除沙庆辉投入40万元外,其余某东均未把现金投入公司账户,但实际情况是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确实投入了资金。

被上诉人刘某乙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坡公司及该公司股东赵立旺、沙庆辉、李某、刘某乙于2008年6月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实:①公司对刘某乙股东资格是认可的,且刘某乙确实出了资;②公司并未授权余某某、刘某甲二人就刘某乙股东资格问题提起诉讼。

2、平坡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出具的《郑重声明》一份,欲证实:该声明已将《刘某甲投入股金证明》确认为无效证明。

经质证,余某某、刘某甲对上述两份证据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并不认可,二上诉人认为,其他四个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公章就在沙庆辉手中,对方要盖章很容易,这两份证据应是无效的;另外,那份声明开庭前其二人并未见过,且也未经过二上诉人的认可。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公章或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乙是否具有平坡公司股东资格

上诉人余某某、刘某甲主张,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司登记后刘某乙就具有了公司股东资格,但其股东资格并不是固定的,按照平坡公司平电发[2004]X号文件《确定股东资格规定》第一条关于“虚股实股”的规定,刘某乙未按时出资,应视为刘某乙已自动放弃了股东资格,其现在当然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被上诉人刘某乙主张,平电发[2004]X号文件《确定股东资格规定》作出后,只有沙庆辉出资了40万元,其余某东均未直接投入公司,该规定并未得到切实履行,而公司经过多次工商变更登记,到目前为止,对刘某乙股东资格一直是认可的,刘某乙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一)因平坡公司在后出具《郑重声明》已将《刘某甲投入股金证明》确认为无效,对《刘某甲投入股金证明》所载明的刘某甲对平坡公司出资124.15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余某某、刘某乙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平坡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未向其出具过出资证明书,且结合平坡公司6位股东于2007年7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截止形成决议当日,平坡公司对其6位股东的出资仍“无合法依据确认”,为此,股东会决议要求公司历任法定代表人将其在任期间的帐目交给股东会审核确认或对股东出资、垫资等进行认定,从上述事实来看,平坡公司的6位股东截止该股东会决议之日,其出资情况仍是不清楚的,还有待公司审查和确认。(二)平坡公司平电发[2004]X号文件《确定股东资格规定》虽对公司股东资格问题作了约定,但从余某某、刘某甲提请鉴定的样本即2004年9月20日由刘某甲、李某、余某某、赵立旺签字的《决议书》载明的“因为引资未成功,撤销2004年2月9日为了引资暂时按5%的股份的决定,决定按2003年5月28日的股权分配为准”等内容来看,该《确定股东资格规定》并未得到切实履行;而从该公司6位股东于2007年7月1日形成的最新一份股东会决议来看,该决议就平坡公司存在的帐目混乱与出资不实等问题作了决议,并对如何确认各股东实际出资和解决股东之间不实的出资转让等问题予以明确,该股东会决议实际是对公司股东问题作出了新的约定,解决平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应按该股东会决议来执行。从该决议来看,公司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确定各位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和审查股东之间不实的出资转让,而对6位股东的股东资格并未提出异议,而事实上,刘某乙以股东身份在该决议上签了字,其余某东也并未反对且也未对刘某乙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可见,股东会对刘某乙的股东资格是认可的。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公司股东的义务之一就是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就本案而言,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应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向平坡公司足额出资。按照上述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如余某某、刘某甲认为刘某乙未出资,刘某乙应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承担违约责任而并非是因此丧失股东资格或被确认为无股东资格。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余某某、刘某甲二人现就刘某乙股东资格提出异议,并请求确认刘某乙无股东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某某、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余某某、刘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清

审判员杨国俊

代理审判员黎泰军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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