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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与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北京金通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3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x),住所地西班牙国巴塞罗那省马尔多雷亚斯市X街CL。

法定代表人拉法埃尔罗尔丹彭特罗(D.x)。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宇,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芳,江苏苏州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通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X号远洋新干线A座(住宅)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外贸助理,住(略)—X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售后经理,住(略)。

上诉人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简称车辆座位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辆座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茅、张翠宇,被上诉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简称金龙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王春芳,被上诉人北京金通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金通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车辆座位公司是“交通工具的座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1月起,金龙汽车公司从苏州工业园区雅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雅式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雅式座椅。金龙汽车公司主张将雅式座椅使用在其生产的部分海格牌汽车上。金通宝龙公司根据与金龙汽车公司签订的《苏州金龙特约经销商经销协议》,在北京市区域内销售海格牌汽车。2007年3月21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上海市、北京市对海格牌汽车的外观及车内座椅进行了拍摄。2007年12月3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海格牌客车内的座椅进行勘验。经对比,海格牌客车内的座椅与“交通工具的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既存在部分相同或相近似之处,也存在差异之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龙汽车公司并未制造雅式座椅,其是将雅式座椅作为海格客车的一部分以销售客车的形式,继续销售雅式座椅。金龙汽车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金通宝龙公司实施了销售带有涉案雅式座椅的汽车,其行为亦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通过将“交通工具的座椅”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座椅进行对比,两者之间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使两者从整体上看不相近似。金龙汽车公司、金通宝龙公司的行为未侵犯车辆座位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车辆座位公司的诉讼请求。

车辆座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龙汽车公司、金通宝龙公司销售的车辆座椅与车辆座位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一审判决偏袒金龙汽车公司、金通宝龙公司,对车辆座位公司极为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金龙汽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金通宝龙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判令金龙汽车公司赔偿车辆座位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令金龙汽车公司、金通宝龙公司连带赔偿车辆座位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判令金龙汽车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各种模具及已经制造的库存侵权产品;判令金龙汽车公司、金通宝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龙汽车公司、金通宝龙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车辆座位公司是名称为“交通工具的座椅”、专利号为x.6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权于2005年3月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

金龙汽车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31日。金龙汽车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与雅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雅式公司向金龙汽车公司提供座椅、窗帘、地板革产品。《供货合同》的附件《配套产品明细清单》中记载:雅式BM01座椅,单价354元;雅式BM01不侧移座椅,单价324元;雅式BM01不可调座椅,单价324元;雅式BM01靠背可调侧移仿皮革座椅,单价374元。

金龙汽车公司主张其自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共使用雅式公司提供的雅式BM系列座椅1938个,进货总价款为x元,2007年3月之后又进货BM01座椅356件,BM01不侧移座椅344件,但未能提供具体使用数量和库存数量。

金龙汽车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海格客车根据车长可分为6米至10米等不同型号,每辆客车座椅数量从17个至45个不等。金龙汽车公司同时主张涉案海格客车年产量约为1万辆,其中约有60%-70%使用了雅式公司的座椅。金龙汽车公司提供的雅式公司座椅客户点单样图中,共有20种不同外观的座椅。

金通宝龙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金通宝龙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与金龙汽车公司签订了《苏州金龙特约经销商经销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金通宝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区域内专营销售金龙汽车公司制造的海格牌系列客车(不含专用车)。金通宝龙公司主张其仅销售1辆带有涉案座椅的海格客车,车牌号码为京x。

雅式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8日。2006年9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雅式公司取得了名称为“客车乘客座椅靠背背部装饰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名称为“客车乘客座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x.5和x.X;2007年2月21日,雅式公司取得了“汽车座椅横向移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8。2007年11月28日,雅式公司向金龙汽车公司出具附图证明,证明2007年度其与金龙汽车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产品明细表中的BM系列座椅外观与附图相同,其以座椅总成形式向金龙汽车公司供货。经比较,该证明附图中显示的座椅外观与金龙汽车公司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外观相同。

2007年3月14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俞中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E3展厅,对陈列在该展厅的海格客车的全貌及车内座椅的扶手进行了拍照。

2007年3月21日,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凯军、聂亚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五号院四区,对停放在该院门口的车牌号码为京x的客车外观及车内座椅扶手部位进行了拍摄。2006年6月15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王茅律师代表车辆座位公司向金龙汽车公司寄送了律师函,邮件号码为x。金龙汽车公司认可该邮件底单显示地址系其公司地址,但主张未收到该邮件。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服务电话x查询,上述邮件已于2006年6月16日妥投。

车辆座位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为x.03元。车辆座位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记载:调查费为x.70元,律师费为x.33元,查询服务费为770元,翻译费为503元,公证费为2500元,以上合计共x.03元。

2007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停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亦庄宏达北路X号宏达工业园的车牌号码为京x的海格客车内的座椅进行了现场勘验。车辆座位公司、金龙汽车公司、金通宝龙公司参加了此次勘验。

车辆座位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三个设计要部,分别为:扶手部分;外侧扶手壳部分;座椅靠背部分。

将金龙汽车公司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见本判决书附图2)与本专利(见本判决书附图1)对比,二者存在以下相同或相近似之处:

(一)扶手及扶手壳部分。(1)扶手柄呈弧形设计;(2)扶手柄前端有长三角形扶手;(3)扶手壳整体呈不规则的椭圆形;(4)扶手壳上有类似三角形的装饰凹槽;(5)调节手柄位于扶手壳前端上部,形状呈三角形。

(二)座椅靠背部分。(6)靠背侧视图呈现贴合人体背部生理结构的弧线形;(7)靠背主视图下侧中部凹陷,两侧凸起;(8)靠背后视图上部有“V”字型装饰线;(9)“V”字型装饰线两侧呈对称结构,右侧有凹陷,安装有把手;(10)靠背后视图中下部有兜状结构;(11)靠背后视图下部的坐垫后封板呈包裹式结构。

将金龙汽车公司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与本专利对比,二者存在以下差异:

(一)主视图部分。(12)本专利的座椅靠背和坐垫主视图呈纵向双弧线形搭配图案;涉案座椅无纵向双弧线形搭配图案,靠背上部有弧形头枕布结构。(13)本专利一组两个座位中,每个座位两侧均有相同的扶手;涉案座椅一组两个座位仅外侧有一个扶手。(14)本专利一组两个座位之间有较大空隙,两个坐垫之间有储物装置;涉案座椅一组两个座位结合相对紧密,两个坐垫之间没有储物装置。(15)本专利座椅上有三点式安全带装置;涉案座椅上无安全带装置。

(二)扶手及扶手壳部分。(16)涉案座椅扶手存在拉出状态和收缩状态两种外观。(17)涉案座椅扶手壳的左上部有一椭圆形凹槽。

(三)座椅靠背部分。(18)本专利靠背后部上方的“V”字型装饰线上部和下部呈镶嵌式结构;涉案座椅靠背后部上方的“V”字型装饰线上部和下部呈对接式结构。(19)本专利的靠背后部仅右侧安装有把手,左侧对应部位有类似形状的装饰结构;涉案座椅靠背后部“V”字型装饰线两侧均安装有把手。(20)本专利的把手呈弧形结构;涉案座椅把手呈反“7”字结构,中间有装配孔。(21)本专利靠背中下部的兜状结构为弧形盖板;涉案座椅靠背中下部的兜状结构为透明的网兜。(22)本专利靠背下部的坐垫后封板呈平滑的包裹式结构;涉案座椅靠背下部的坐垫后封板有一配合脚踏板收缩状态的凹陷结构。

(四)座椅底部。(23)本专利一组两个座位由底部两个支架支撑;涉案座椅一组两个座位由外侧座位下端的一个支架和与车体侧面的连接部共同支撑。(24)本专利座位底部支架呈板状结构;涉案座位底部支架有镂空的椭圆形结构及装饰凹槽。(25)本专利座椅下部后侧脚踏板有凹纹;涉案座椅下部后侧脚踏板为镂空造型。

此外,(26)涉案座椅部分结构的形状、弧度与本专利设计存在一定差异。〔为叙述方便,将上述涉案座椅与本专利对比存在的相同或相近似以及差异之处统一编号,简称为第(1)-第(11)处相同或相似、第(12)-(26)处差异。〕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邮件号码为x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费用票据、《供货合同》、雅式公司相关专利证书、“雅式”座椅样品照片、雅式公司出具的证明、雅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车辆座位公司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金龙汽车公司生产的海格客车内的涉案座椅系自案外人雅式公司处以总成形式购买。金龙汽车公司并未实施组装涉案座椅零部件的行为,也未制造涉案座椅。金龙汽车公司作为海格汽车的制造者,其是将涉案座椅作为海格汽车的组成部分,随海格汽车整体销售。金龙汽车公司从雅式公司购买涉案座椅后并非是为实际使用涉案座椅,其行为实质上是以销售客车的形式,继续销售该座椅。金龙汽车公司所实施的是销售涉案座椅的行为。金通宝龙公司亦未实施制造涉案座椅或组装涉案座椅零部件的行为,该公司作为金龙汽车公司海格汽车的经销商,其亦是将涉案座椅作为海格汽车的组成部分,随海格汽车整体销售,因此,金通宝龙公司的行为是销售涉案座椅的行为。

在判断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本专利与涉案座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应考虑涉案座椅与本专利的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

涉案座椅扶手及扶手壳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存在第(1)-(5)处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尽管二者在曲线弧度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存在第(16)、(17)处差异,但上述差异均是细微、局部的差异,因此,涉案座椅扶手及扶手壳部分的外观与本专利的扶手及扶手壳部分的设计构成相近似。

涉案座椅靠背后部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存在第(8)-(11)处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尽管二者存在第(18)-(22)处差异。但上述差异均是细微、局部的差异,从本专利后视图或立体视图2(见本判决书附图1)及涉案座椅相同角度、部位观察,涉案座椅靠背后部的外观与本专利的座椅靠背后部的设计相近似。

涉案座椅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第(6)处,由于靠背侧视图的弧线形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座椅靠背功能的限制,同时靠背呈弧线形也属于座椅外观中的通用设计,因此,该设计要素应排除在本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涉案座椅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第(7)处,由于该相同点仅为一个设计要素,不能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中的要部,因此,关于该要素的对比,必须结合整个靠背前部,以及结合主视图的除靠背外的其他部分进行判断。

本专利的主视图对于整个外观的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于本专利是以两个座位为一组的连排座椅整体的设计,因此,在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与涉案座椅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对比时,除了单个座位的设计外,两个座位的联接或组合部分,也对整个外观的视觉效果起到重要作用。

涉案座椅与本专利在主视图部分存在第(12)-(15)处差异,座椅底部存在第(23)-(25)处差异。上述差异,特别是(12)、(13)、(14)三项差异,对涉案座椅的外观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使涉案座椅与本专利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不能将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混淆。虽然涉案座椅在扶手及扶手壳、座椅靠背后部等部分与本专利的相应部分相近似,但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涉案座椅与本专利在整体上并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涉案座椅未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龙汽车公司、金通宝龙公司销售涉案座椅的行为不构成对车辆座位公司所有的本专利权的侵犯。

在对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一审判决以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标准进行判断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对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结果是正确的。本案是民事纠纷案件,车辆座位公司主张依据《审查指南》规定,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判断涉案座椅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但《审查指南》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程序及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遵循的部门规章,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车辆座位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零四元一角三分,由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零四元一角三分,由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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