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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甲诉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宗甫,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古某乙,男,54岁。

被告冯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甲诉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3日,被告驾车将我撞成精神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虽然被告赔偿我3.2万元,但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未作赔偿,显失公平,现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支出医疗费6万元。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2005)第X号南阳市精神病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祸前原告精神正常,现反应性精神障碍,车祸为本病发病诱因。

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原告伤残为IX级。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评定费、摩托车修理费3.2万元。

5、南阳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因原告症状仍未缓解,继续药物治疗三年,每月药费800元,二年药费2.88万元。

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万元。

7、户籍证明:

死者其母马XX,生于1934年1月。

其妻韩XX,生于1964年4月,曾用名韩X。

长女XX,生于1988年8月,高三学生。

次女古XX,生于1990年6月。

儿子古X,生于1988年10月,高三学生。

8、原告妻子韩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饮食,地点皇后乡北召店市场。

9、个体工商户陈XX、刘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与原告从事同行业,即卖羊杂碎生意,月纯收入分别为25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月平均为275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南召县交警队已调解,赔偿费用已付清,重新起诉无依据。

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精神病鉴定书一份。

3、伤残评定书一份。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5、赔偿凭证一份。

6、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已作过调解处理。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驶豫D—x号轿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乡红阳中桥北处时,将同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古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日住进红阳厂职工医院,一周后转入南阳市精神病院,住院到200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57天。2005年6月23日,经南召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第X号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5年8月10日,经南阳市精神病院鉴定,所做出的(2005)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为反应性精神障碍,车祸为发病原因。2005年8月29日,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第05—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原告伤残为IX级。事故发生后,于2005年10月26日在县交警队进行了调解,其主要内容为:1、伤者古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由冯某某承担。2、由冯某某一次性赔偿伤者古某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3.2万元。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事故即做完全解决,永不反悔。冯某某、韩国芳签字。赔偿后,原告精神病病情仍时常发作,需继续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五项费用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200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进行了精神病鉴定,确认为反应性精神障碍,车祸为发病诱因,并定残为伤残Ⅸ级。2001年10月26日,双方在南召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但该调解书对精神抚慰金一项并未进行赔偿,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结合原来已调解及赔偿的有关情况,被告仍应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一项进行赔偿,其数额为一万元为宜。故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及项目,因调解书中已做过处理,对未足额赔偿部分是原告自愿放弃所致,原告对一案重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公安部门调解时未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双方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逾期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古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豹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申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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