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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51岁。

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该局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赛某某,女,43岁。

第三人:李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双方庭外协商而中止审理。2009年10月1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私房改造时,改造我房屋一大间,实际是两小间,由云阳镇供销社承租作盐库。1984年6月5日,落实私房政策改造时,由县落实私房改造领导小组下发退房通知将该房屋退回。1984年6月20日,原云阳房产所因工作失误,将退回我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卖给了第三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经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我房屋一间或赔偿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下属的原云阳房产管理站因工作失误与第三人李某某于1984年6月20日所签卖房协议无效。

原告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退房通知书二份,并附南召县云阳私房改造复查审批表二份,证明1984年6月5日南召县房产管理所云阳管理站给谢XX的退房通知二份,退房两间。

2、李XX证明一份。

3、谢XX、李XX的房产申请改造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私房一大间(两小间)被国家收回。

4、产权移交协议书一份。

5、李XX的退房通知存根一份,证明南召县房产管理所云阳管理站退房给李XX5间半,另贰间为坚持改造以下综合社大门外市房贰间(一间一套)。

6、宛和估字(2009)W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经评估位于现南召县X街X村X组南侧临街门面房一间即争议的该房屋总价值为x.26元。

7、冯XX证言一份,证明张家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984年退房,现在起诉我局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张明然证明一份,说明原改造原告方市房一间。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南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一份。

2、(2000)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1984年6月20日卖房协议书一份及云阳房产所收款凭证一份,证明李XX于1984年6月20日购买房产所套房一间,即现双方争议之房。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奶谢XX在1964年有市房一间,座落在原南召县云阳公社大关大队六队路南,即原云阳综合厂大门口现云阳老街路南,被国家私房改造收走,交云阳镇供销社作盐库。依据当时任云阳镇供销社主任李XX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南召县X镇私房改造复查审批表”以及“房主申请改造登记表”中租金一栏可以看出,当时每间房屋租金为1.04元,原告的一间市房,房租为2.08元。该房中间无过梁,系两小间形成。其爷奶去世后,张某甲的父亲张XX继承该房。其父于1983年病逝,其母冯XX后改嫁,明确表示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1984年6月5日国家为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按照予政(81)X号和宛发(83)X号文件有关规定,对原谢XX的一间市房进行全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经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于1984年6月5日,南召县房产管理所云阳管理站向谢XX下发了同一时间编号均为X号的两份退房通知,退回了两小间中的一间。1984年6月20日,被告南召县房管所云阳管理站以500元的价格将另一小间卖给了原云阳公社大关村村民李XX,买房交款人为李XX的侄子李XX。李XX去世后,因其无儿无女,该房由其侄李某X继承。李某X去世后,其房由其儿子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继承。原告认为被告1984年下发的两份退房通知时间、编号虽然相同,但指的是两间房子,而非其中的一间,在1999年5月份第三人准备翻建该房时,原告的母亲冯XX出面阻拦而发生纠纷。李某某于1999年出现纠纷后以冯XX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判决李某某在其争议的房屋范围内翻建,冯XX不得阻拦。冯XX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6日以房屋产权明确,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2月冯XX接到中院判决书后,又于2000年2月开始申诉。中院于2000年12月14日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了冯XX的申诉。2001年2月份,冯XX从中院领回驳回申诉通知书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我院委托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间争议临街门面房进行了评估,其总价值为x.26元。

本院认为:1983--1984年是国家落实私房改造政策解决遗留的时间。在此之前,原告的市房由国家私房改造收走,在1984年5月份国家为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对原告的市房进行了复查,并作出处理。于1984年6月5日向原告方下发编号均为X号的两份退房通知,该两份退房通知内容一致,应视为一份通知,退还一间房子。原告除向法庭提供该两份时间、编号相同的通知外,并未向法庭提供退回两间房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另一小间房屋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经调解无效。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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