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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锋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司法援助)。

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区天瑞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刘某锋与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8)汝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24日本院依据院长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2009)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作出了(2009)汝法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法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2010年元月15日,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经院审委会决定,于2010年元月29日作出(2010)汝民再裁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上午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全权代理人陈占军、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随伟杰、原审被告闫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4月7日下午驾驶被告闫某某的解放牌自卸车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二厂四车间5吨炉拉钢渣,刚出车间门口,被告王某某承包的磁选砂厂的职工李水娃让把磁选砂厂的废铁拉到5吨炉,原告刘某某答应把废渣卸到渣厂后,就驾车到磁选厂去拉铁。当刘某锋把车厢升起卸残留的废渣时,碰到了砂厂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造成人身触电。刘某某被人送至汝阳县中医院随即又被转入解放军150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刘某某左前臂和右下肢膝关节以下肢体截肢,右肢五个足趾全部截肢。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系10千伏高压线的产权单位,刘某某去拉废铁是受闫某某指派,王某某也与事件有间接关系。刘某某因触电所遭受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万元,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在本院蔡店法庭审理时未作答辩。本院第二次判决审理时做了答辩称:做为原告刘某某受雇于闫某某,他每月工资由闫某某发给1200元,在2007年4月7日刘某给闫某某拉完废渣时准备给王某某拉铁时触电。当时刘某某发现触电后连忙跳下车,实施救火,然后又上车,在此情况下被电击伤,刘某某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刘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在高压钱下作业主观上就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公司是线路产权人,但是刘某某在高压线下作业并无征得我公司同意。另外我公司所架设高压线是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才送电的,原告刘某某在高压线下作业触电是自己防范不当,存在自身过错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审被告闫某某答辩称:事故的发生并非因我车辆原因造成的,而是因高压线所击伤,根据民法规定,我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责任,我的司机有驾照属合法司机。其二事故的发生地是在被告王某某的磁选厂,又是正在给王某某拉铁,我在厂里承包的是拉渣,拉铁不是我的工作范围,是刘某某私自干的,所以刘某某告我无任何事实理由。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刘某某起诉王某某无任何法律依据,因王某某即不是刘某某的雇主,也非发生事故的电力设备产权人,因此刘某某不该向王某某要求民事赔偿。第二、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存在竟合性,从本案看原告主张理由有雇佣关系和电力设备主权人责任,所以原告应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选择一种主张权利,但均与王某某无关,故此请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8)汝蔡民初字第X号判决查明:被告闫某某、王某某均系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下属龙泉分公司业务承包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闫某某雇用司机,为闫某某拉钢渣,月工资1200元。2007年4月7日下午,原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闫某某的解放牌自卸车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二分厂四车间5吨炉处拉钢渣,刚出车间门口,王某某承包的磁选砂厂的职工李水娃让刘某锋把磁选厂的废铁拉到5吨炉,就驾车到磁选厂。

刘某某把车箱升起卸残留的废渣时,车箱碰到了砂厂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造成触电人身损害事件。刘某某被送到汝阳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4月8日到2007年6月18日)期间医疗费用x.74元。出院后,又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9日到2007年12月29日),期间医疗费用994.10元。刘某某左前臂和左下肢膝关节以下肢体截肢,右足五个足趾全部截趾,经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凤山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下肢及右前趾缺失构成四级伤残;刘某某左前臂缺失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三人护理。刘某某之父刘某顺出生于1948年5月10日,刘某某之母王某娃出生于1949年9月22日,刘某某之长女刘某佳出生于2006年4月18日,刘某某之次女刘某怡出生于2007年8月16日。刘某某姐弟三人。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是河南省资格认证三家合格单位之一,是中国残联《长江普及型假肢》定点装配单位。该中心证明:刘某某完全具备安装假肢条件,应安装国产普及型中档假肢,价格分别为:前臂假肢(x元—x元);小腿假肢8500元;足部假肢(2500元—3600元)。需每年定期维修保养两次,费用按装配价格的10%计算,每次使用寿命为三年(赔偿年限到70周岁止)。

另查明:导致刘某某触电的10千伏高压电线产权人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高压线路被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拆除。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平时习惯上人称二厂)不具法人资格。河南省2007年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3851.60元/年;河南省2007年农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76.41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厂区被高压电致伤,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做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原告刘某某因被电击伤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医疗费为x.84元、误工费为110天×40元/天=4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共81天×2人×20元/天324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日按20元计算共30天×20元/天计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1天×10元/天=81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1天×10元/天=810元;残疾赔偿金为3851.60元/年×20年×70%=x.4元、被抚养人原告刘某某的长女刘某佳,次女刘某怡的生活费用分别为2676.41元/年χ17年χ70%2=x.64元;2676.41元/年χ18年χ70%÷2=x.38元;原告刘某某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相应辅助器具的装配及保养价格的计算方法合理,但装配次数应按13次计算,金额应为xχ13=x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刘某顺、其母王某娃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用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营养,残疾辅助器具及残废赔偿金x.26元

(二)被告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6万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2009)汝法再字第X号判决书是根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结果。再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赔偿数额基本与原审一致,但对原告刘某某此次事故中自身的责任做了认定,并减轻了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的承担义务。对于被告闫某某、王某某以多重法律关系的竞合,并以原告选择了触电单一法律关系为由,认定被告闫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为此再审做出了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8)汝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三条。

二、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x.84元的90%,即人民币x.56元。

三、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x.40元的90%,即人民币x.16元。

四、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的90%,即人民币x元。

五、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71元的90%,即人民币x.44元。

六、维持本院(2008)汝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即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

七、上述各条共计人民币x.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维持本院(2008)汝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条、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上午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次审理主要是对上两次审理的事实部分进一步质证,对于诉讼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进一步查实,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界线。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的请求与上两次一样,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对于刘某某被高压电击伤的责任提出了异议,对于刘某某安装假肢费用提出了异议,认为现在预算到70岁不科学,应解决目前的一次性安装费用。对于没有发生的部分应待发生后处理。被告闫某某提出事故发生是在给被告王某某拉铁中发生的,况且发生的地点是在王某某的磁选厂区,所以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举出了证人张xx的证言和汝州市安监局的处理报告。张xx讲:“刘某某将车升起倒车里的剩余炉渣,顶住了上面的10千伏高压线,刘某某就从车里跳下来,去拿了一根钢管,又上车去要把电断开,这时我发现他的鞋、裤腿已着火了,我才知道他是触电了”。汝州安监局的处理报告有一段话讲:“卸废渣时没有卸完,还剩下一块,刘某某把自卸车厢升起卸渣,车厢在升起时,接触了沙厂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路,造成车辆着火,刘某某跳下车把火救灭后,上车时触电,磁选砂厂工人闫xx、李xx看见后,立即切断电源对刘某某实施抢救。原告刘某某的质证答辩是“当时的情况记不清了”。从以上两个证据分析当刘某某的车接触10千伏电线后,汽车轮胎由于和地面的接触,轮胎的橡胶绝缘将被击穿,发生轮胎着火,可这时刘某某在驾驶室里面并没有触电,才从车上跳了下来,当第二次上车时,因手与车辆的接触,才出现了身体导电被击伤的后果。说明原告刘某某在劳动中缺乏安全意识,致触电事故的发生,本人有一定的责任。

第二个问题,(2009)汝法再字第X号判决书在计算原告刘某某安装假肢费用时预算到刘某某到70周岁,该时间段是否科学里边存在假肢的质量,材料价格人身等变数较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次性赔偿较妥。

第三个问题是刘某某的触电经济赔偿谁应承担的问题,上两次的审理都提到了该案是多种法律关系的竞合,最后处理时选择了一种即电力事故赔偿,按照电力设备的产权归属,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责,作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刘某某不是本单位的雇工,闫某某又承包着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5吨炉的清渣工作,原告刘某某虽是闫某某的雇工,但出事故时是给被告王某某拉铁时发生的,被告王某某又承包着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磁选沙场,他们都有相互的牵连和独立的利益,为此合议庭认为,闫某某和王某某在原告刘某某的经济赔偿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因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对于本厂内的安全生产存在失察之责。

综上所述,合议庭评议后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该案的事实清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应得到合理赔偿,对于原告刘某某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造成致残后果,其应负10%的责任。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管理不善,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到位应负90%的责任。被告闫某某是雇主,但在开庭中原告选择了电力事故案由,故闫某某不负责任,被告王某某是磁选厂承包人,同样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56元。

二、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x.16元。

三、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x元。

四、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

五、原审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六、上述各条共计人民币x.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应扣除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已支付某x元)。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1510元,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海科

审判员刘某格

审判员张永昌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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