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5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5月29日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羁押并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19时,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621路公共汽车上行窃。当车行至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院站与古城剧场站途中,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张某某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赵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古城路储蓄所外的自动取款机,使用所窃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900元。赃款、赃物已灭失。同年5月29日,赵某某再次行窃时被抓获。现被告人赵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单,工作说明,取款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缴赃款,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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