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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与赵某某、李某甲,杨某、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2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

住所:江川县X镇X路北段。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栩,云南李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江川县X镇上头营香老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甲,原审被告杨某、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等合计8894.9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等合计7366.02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7000元、货物损失1480元、停运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7年6月18日晚23时40分左右,原告赵某某驾驶属自已所有的车牌为云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载原告李某甲从嵩明县城进货(饺皮370公斤)返回小街。当车行至嵩黄线K+200M处时,与被告杨某所驾驶的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车牌为云x的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相遇(该车已向第三人投保且仍在保险期内),两车相遇时因被告杨某操作不当驶往道路左侧与原告赵某某所驾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赵某某及李某甲受伤,车上货物(饺皮370公斤)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赵某某的伤为头外伤、左臀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73天治愈出院,花去住院医药费8320.9元;原告李某甲的伤为头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2天后治愈出院,花去住院医药费7078.02元。被告杨某在事发后支付了两原告5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两原告事发时送医院的门诊费计1618.5元。原告赵某某车上所拉饺皮每公斤为4元,共计370公斤。被告杨某的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第三者险限额为x元,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第三人保险公司是赔偿主体,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某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金额为x元及x元。且又不能证明肇事者行为是故意行为所致,因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由于被告杨某的行为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被告杨某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住院医药费8320.9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603元(73天×35.66元),有住院证、出院医嘱等予以证实,但其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460元(73天×2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676元(73天×35.66元),有护理证明予以证实,但其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60元(73天×2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73天×1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住院医药费7078.02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2603元(73天×35.66元),有住院证、出院医嘱等予以证实,但其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440元(72天×2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390元(73天×20元),有护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40元(72天×2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72天×1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货物损失费1480元,有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7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车已报废或需多少修理费,故对原告赵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支付给两原告的x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其已支付的门诊费1618.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等合计x.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7435.9元;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等合计x.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6138.02元;三、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合计2980元;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只承担8000元的医疗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包括商业第三者险,且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和规定已经明确商业保险不能视为强制保险,所以商业第三者险中上诉人没有直接承担保险赔偿的义务。另,停运损失不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甲答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理赔不以被保险车辆是否承担责任为前提,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赵某某正在营运的车辆停运,停运损失也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一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经传唤未参加审理,但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其意见如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陈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支配肇事车辆的运行,也未收取管理费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另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投保单证明:原审被告杨某驾驶的云x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某驾驶云x号牵引车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甲受伤和拖拉机上的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x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因此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内容对抗其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共计应为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甲的损失共计x.9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在其保险范围内的观点,因被上诉人赵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其车辆停运的损失也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停运损失酌情支持15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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