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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被告福州市福XXX纸业公司、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林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陈某某,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福XXX纸业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郊九龙坂。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下称仓山农行)与被告福州市福XXX纸业公司(下称福丰公司)、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山农行委托代理人卢海风,被告福丰公司、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仓山农行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借字(2004)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间从2004年12月31日到2005年12月30日,年利率7.254%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保字(2004)第x号,约定被告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对被告福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贷款合计x元,但被告福丰公司未如约还款,被告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也未代偿欠款。

原告仓山农行请求:1.判令被告福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2日欠利息x.48元)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2.被告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仓山农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一、农银借字(2004)x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借款;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借款人承认债务;四、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保证期间时效中断,保证人承认保证责任;五、农银借字(2004)x号《借款合同》,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归还x号《借款合同》的旧贷款;六、农银借字(2004)x号《保证合同》,证明新、旧贷款的保证人也是雄丰公司、林某乙等;七、借款凭证(2003年12月19日),证明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已发放;八、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承诺函,证明对本案讼争借款用于归还旧贷款,保证人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明知且自愿担保。

被告福丰公司、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均辩称,一、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过程中,有单方面变更合同的重大违约行为,且导致福丰公司无法按时还款。1、原告有单方面改变借款用途的严重违约事实: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福丰公司签订编号为仓山支行农银借字第2004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一年,从2004年12月31日到2005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9日规定的基准利率5.58%上浮30%,为7.254%。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福丰公司有权在生产经营中使用x元一年。第四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第5项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挤占、挪用借款”。同日,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凭证》中也明确记载,借款x元,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但由于x元的贷款却在进入被告银行户头的当天当即就被原告全数划转归还2004年12月18日到期的x元旧贷,致使福丰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取得该借款x元的支配权,无法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生产经营周转、正常使用,无法产生借款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将福丰公司借款x元,全数划转归还旧贷,致使福丰公司无法使用,并使之产生经济效益,事实上等同于没有贷款给福丰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和历次在利率调整中对有关违约罚息的规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比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要严重一倍以上。因此,原告不按照使用用途的约定,单方面将经营周转贷款划转归还旧贷的行为,致使福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行经营周转,是一种十分严重的违约行为。2、原告明知福丰公司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无能力还款,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放贷。有故意违规操作的过错,对福丰公司逾期无力还款,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003年12月19日原告曾借款x元给福丰公司,但福丰公司到期无法归还。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在福丰公司无法正常还款的情况下,是不符合贷款条件,但原告为了自己能收回旧贷,违规操作,仍继续放贷给福丰公司。因此,原告违规将贷款发放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福丰公司,也应对无法还贷,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借款人福丰公司是仓山区X村X村办的集体企业,在2004年该企业已基本资不抵债,原告明知福丰公司无能力还款,但为了转移风险,以同意放贷x元给福丰公司经营生产、周转一年为幌子,特意要求三个担保人进行担保,然后违反《借款合同》中贷款用途的约定,将新贷还了旧贷,将归还新贷款x元的风险责任恶意转嫁给三个保证人,这对借款人、保证人均有明显的欺诈恶意。综上,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并给福丰公司造成无法按照归还贷款的后果,造成额外多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导致三位保证人承担还款的风险责任。二、原告应承担变更借款用途的违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并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参照《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第3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福丰公司无法使用借款,无法产生经济效益,无法按期归还本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免除福丰公司从借款之日起到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三、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太高,应酌情减免。在本案中,原告目前所受到的损失应为本金及法定的利息,除此之外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其他损失。但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金额,现已超过本金的50%,逾期的利率计算为9.4302%(7.254%+7.254%×30%)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5.58%的近一倍,显然原告收取的逾期利息太高,在众被告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还随意增加被告的经济负担,导致纠纷长期不能解决,为此,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中拖欠本金x元,原告诉求逾期违约金却达到本金金额的50%以上高达x元以上,显然太高,应减免。四、原告向被告收取复利,是违法的,不受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逾期利息的判法,从来均是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日万分之四等单利进行计算。因此,原告诉求复利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应支持。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求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是什么,没有向众被告明示,没有透明度,利息的计算不得而知。福丰公司已归还部分利息,原告却只字不提,在利息的计算中没有体现出来,应相应扣除。六、原告在诉状中陈某:原告发放第2004第x号借款合同中贷款x元后,但福丰公司未如约还款,与事实不符。第2004第x号借款合同中的x元贷款,经原告与福丰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福丰公司已归还。福丰公司还在2007年6月30日还款x元本金及部分利息。

被告福丰公司、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均请求:与原告调解解决,原告免除借款利息。

被告福丰公司、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一、2004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x元借款凭证,证明福丰公司新贷x元,被原告转帐归还旧贷x元;二、2004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福丰公司新贷款x,被原告转帐用于归还旧贷款x元;三、2007年6月30日还款凭证,证明福丰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归还贷款x元;四、福丰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福丰公司因资不抵债,已于2007年4月13日停止生产,进入债权债务清算;五、已付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06年3月28日止的利息已还清x.83元。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四被告提交的第五号证明资料(已付利息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已付贷款利息为x.83元。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借字(2004)第x号,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间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年利率7.25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保字(2004)第x号,约定被告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对被告福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向福丰公司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丰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06年3月28日止,福丰公司只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2日欠x.48元)至今未还,被告雄丰公司、林某乙、林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代偿欠款。原告分别在2007年11月21日、2008年6月3日向福丰公司进行了催收;2007年5月21日、2008年6月3日向雄丰公司进行了催收;2007年11月21日、2008年3月3日向林某乙、林某丙进行了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原名称X国农业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2009年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但被告福丰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通过双方对账,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8(借款申请书和承诺函)体现,讼争贷款系原贷款借新还旧一直延续下来的,四被告对于借款用途实际是用于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从前借新还旧合同履行直至讼争合同履行,四被告在此之前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关于讼争合同约定系经营周转,而不是借新还旧,原告单方变更借款用途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福XXX纸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的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2日的利息为x.48元,从2010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林某乙、林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福州市福XXX纸业公司、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林某乙、林某丙负担(该款己由原告代垫,四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英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芬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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