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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诉被告时某某、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晋安某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柴某甲诉被告时某某、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王东艳,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晚,原告骑两轮电动车行至本市金明区X路建行培训中心前时某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投保。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共计x元的80%为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变更为先由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在豫x号车所投保全部险种范围内对原告损失x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时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时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系由原告在快车道上驾驶电动车撞到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车辆所致,原告应负事故80%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在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赔付后,如原告还有损失,同意承担20%的责任。医疗费用药中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二甲双胍缓释片与原告事故损伤无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过高;护理费,原告应提交确需护理的证明;停车费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辩称:同意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停车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2、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影像报告单据2张、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书与病历、出院证各1份、清单X组、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治疗及用药花费情况;3、工资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收入证明、扣税证明、户口本、银联卡、工资明细单、查询单各1份、工资发放表1张,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女柴某乙,护理费为x元;5、停车费票据3张,证明停车费为150元;6、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各1份、购车发票4张、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车辆维修费及维修费为1700元;7、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被告时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正本及发票各2份、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表各1份,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车车主为被告时某某的事实。

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1日21时30分,被告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路建行培训中心门前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某警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外伤,花医疗费1633.3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锁骨外端裂纹骨折;2、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并补充诊断为糖尿病。入院当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4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x.1元(其中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14.54元、二甲双胍缓释片10.81元)。

另查明:豫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x.4元,原告主张x元,本院支持;误工费酌定3个月,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6668.87元;关于护理费,本案事发时某为2010年3月11日,依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柴某乙自2010年3月27日请假,该3月份的工资并未扣发,原告2010年4月20日出院,护理费以20天依工资查询单计算月平均工资2041.05元再减去月实发550元为9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每天10元,住院40天计算共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医院与其住址的距离及治疗的次数酌定200元;停车费15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共计x.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开封市公安某警支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豫x号车的驾驶司机和车主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其应依法首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替代被告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和被告时某某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超出交强险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足额替代赔付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8162.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赔付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时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400元,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该损失的70%再扣除15%的免赔率为1428元。对该15%的免赔部分及停车费150元的70%由被告时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原告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x.9元;

二、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357元;

三、驳回原告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400元(此款原告立案时某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某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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