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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郭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XX诉被告郭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XX于2009年8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9年7月2日19时40分,原告乘坐鲁留栓的豫x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鲁路濮阳县X乡X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被告郭XX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及鲁留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000元多元。事发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押金1000元,被告给原告交纳住院押金280元。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64.37元,该数额不包括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押金1000元,以及原告垫付的180元医疗费。

被告郭XX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时我驾车向左转弯,转过弯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才撞到我的后车斗上,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车没有牌照,我也没有驾驶证,我只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1460元,不是1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19时40分,被告郭XX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留栓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鲁留栓及摩托车乘坐人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鲁留栓驾车离开现场。原告赵XX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腰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天,原告赵XX花去医疗费4264.37元(含被告郭XX垫付押金280元),被告郭XX垫付医疗费180元。2009年7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郭XX已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留栓无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已从濮阳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郭XX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无牌四轮摩托车与鲁留栓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留栓及摩托车乘坐人赵XX无责任,被告郭XX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郭XX作为侵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赵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XX诉求的医疗费4264.37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诉求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9天为13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XX住院治疗,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也属正常,故其护理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9天为135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9天为90元。原告赵XX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一定的费用也属正常,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结合原告赵XX伤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XX为原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180元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之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郭XX为原告赵XX垫付的280元押金及原告赵XX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的郭XX押金1000元,共计128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医疗费4264.37元、误工费135元、护理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764.37元。扣除被告郭XX已垫付押金1280元,下余3484.37元由被告郭XX赔偿。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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