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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746号

(略)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结算部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略)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担任结算部业务员期间,于2005年8月至9月间,利用负责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结帐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将北京物美商业集团付给其公司的货款共计x.55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同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负责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结帐的职务便利,以物美公司购买巧克力的名义,私自制作销售清单,先后将价值x元人民币的“德芙”牌巧克力低价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均被其占为己有。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均已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是为了完成公司分配的任务,想把8、9月份的营业额放到年底结算,并不想占为己有;另外,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杨某是在公安机关未发现其犯罪行为、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公司领导询问后主动陈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第二,被告人已经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给单位,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单位表现一贯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伟业公司)担任结算部业务员期间,于2005年8月至9月间,利用负责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以下简称物美集团)结帐的职务便利,通过转帐后提取现金的方式,先后两次将物美集团付给其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55元占为己有。同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物美公司购买巧克力的名义,私自制作销售清单,先后将价值人民币x元的“德芙”牌巧克力低价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均被其占为己有。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均已归还。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指控事实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从2002年6月到光彩伟业公司工作。其负责物美集团的结帐工作,无意间听说可以通过转帐从业务单位提出现金,便想通过这种方式占有公司的货款。2005年8月初,北京东跃祥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纳某某问其能否从其公司低价进些“德芙”巧克力,其给了纳某某每块3.9元的低价,而公司给物美集团批发“德芙”巧克力一律是每块4.9元,其这样做是为了以后让纳某某帮其提现金。其让公司客服部以物美集团的名义开具票据,纳某某拿着开出的票据以每块4.9元提货,从8月10日到10月21日,共提货100多箱,大约12万多元。实际上其只向纳某某收取9.8万(即每块3.9元)的现金,其将钱交给其母亲,并说是回扣。同年8月下旬,其跟纳某某说物美集团有笔货款要入他公司帐,让他帮着提现,纳某某没问为什么,但要收3%的手续费。后其按照物美集团的要求提出转帐申请,找财务人员卢慧莉出具财务专用章,准备好相关证明,将物美集团的货款转入北京东跃祥商贸中心,前后共转了2笔,共计人民币x.55元。然后其让纳某某扣除手续费后提出现金,其出具收条,将这些钱交给了母亲存了起来,并说是回扣。其知道错了,愿意把钱退回公司;

2、证人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东跃祥商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光彩伟业公司有业务往来。2005年8月中旬,杨某称公司结帐是现金的话会有提成,如果其能帮忙提现,以后购货会给其优惠的价格。其便同意了,但叮嘱过杨某将钱交给公司。这样,其帮着杨某将2笔款项转入其公司帐户,一笔是x.09元的转帐支票,一笔是x.46元的汇款。后其把这些钱提现后交给杨某,杨某出具了收条,但现在只保留了29万元的收条。其帮着提现没有收取手续费或其他费用。后来杨某共9次为其以低价提供“德芙”巧克力,每块3.9元,一共175箱,每箱144块,共计人民币x元。2005年10月25日中午,其追问杨某是否把提出的现金交给公司了,杨某承认这些钱被她私自截留了。于是,其于26日上午找到光彩伟业公司的李里总经理讲了这事,并当着李里的面给杨某打电话,杨某承认截留了钱款,并说可以马上还给单位。后来她单位报警了;

3、证人李里(光彩伟业公司副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其公司负责物美集团的结算工作。2005年10月26日上午,纳某某到其公司说杨某用物美集团的名义以便宜价格给了他12万多元的货,还将物美公司支付给光彩伟业公司的货款入了他公司的帐,并提走了现金。其便找到杨某,杨某承认了上述事实,承认拿了公司货款共计60多万元,后来其就报案了;

4、证人王京华(光彩伟业公司人事部经理)的证言,证实经核对,杨某共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x.45元。其公司公章由其管理,公司一般业务其都有权盖章。2005年8月份中旬,杨某拿着其公司的法人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十几份材料找其盖章,说是物美集团结帐要用,当时其没认真看,就盖了章。后来又盖过一次;

5、证人韩晓龙(光彩伟业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公司与客户结帐采用转帐支票或汇款的方式,其公司没有委托其他公司收款,更没有委托北京东跃祥商贸中心收款。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卢慧莉保管,需要盖章时跟其打声招呼就行,没有太正规的要求。公司没有收到物美集团19万元及31万元的2笔货款,没有收到9笔巧克力业务的货款,也不知道杨某做过这几笔业务;

6、证人胡国军(光彩伟业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证言,证实其只要见到公司的出库单就可以让客户提走货物。2005年8月10日左右,杨某拿着提货单带着一个姓纳某到其库房,提了4箱“德芙”巧克力,以每块4.9元的价格提走,说是给物美集团的。后来总共提走了9笔货,共100多箱;

7、证人郭大清(光彩伟业公司客服部内勤)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出票、制单,兼管客服部的电脑的日常维护工作。杨某也在客服部内勤工作,负责物美集团业务,没有权利出票。其没有办理过“德芙”巧克力的业务。2005年10月21日给物美集团出具的“德芙”巧克力的销售清单不是其开具的,可能是其给杨某的电脑做维护时使用了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但没有退出而被杨某使用了;

8、证人任建文(物美集团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杨某问过其能否将光彩伟业的帐转入其他公司,其说按照物美集团的规定,必须有光彩伟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第三方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相关证明才可以,另外,还需要变更证明。2005年8月中旬及9月中旬,杨某分两次,准备好光彩伟业公司和北京东跃祥商贸中心的相关材料到其公司,经过确认,将光彩伟业公司50多万人民币的货款转入北京东跃祥商贸中心的帐户。其公司2005年8月10日至10月21日没有做过“德芙”巧克力的业务;

9、证人刘某某证言(物美集团结算中心工作人员),证实杨某于2005年8月19日和9月15日分两次提出变更结帐单位账号,并提交了变更证明、原单位及变更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等材料,将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x.55元转入北京东跃祥商贸中心的帐户;

10、证人师秀华(被告人杨某之母)的证言,证实杨某给过其人民币48万元,分两笔给的,说是推销产品多挣的回扣。其就把一部分钱存了起来;

11、销售清单,证实光彩伟业公司出售给物美集团的“德芙”巧克力的品种、数量、单价等信息,该清单由杨某开具;

12、营业执照,证实光彩伟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13、工资表及光彩伟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光彩伟业公司的员工,原担任客户服务部内勤工作,2004年6月开始负责对物美集团的结算工作;

14、帐期汇款清单、结帐汇总表、转帐支票存根、收据及银行进帐单,证实物美集团分两次转入北京东跃祥商贸中心帐户共计人民币x.55元,杨某收到纳某某给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

15、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已将侵占的货款全部退还给光彩伟业公司;

16、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05年10月26日接到光彩伟业公司的报警,同年10月27日该公司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扭送到海淀分局经侦队。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对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主观上没有想侵占这些钱,确实想还给公司。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公司结算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公司应收货款转帐后提取现金以及私自销售公司货物给他人的方法,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骗取公司领导信任,获取盖有公司公章的变更收款单位的证明,以便转帐后将货款占为己有;其获取公司货款后,将部分钱款交给父母,并称系其合法所得;此外,还将侵占的钱款用于租车等消费,共花费10万元。综上,其行为已表明其具有将公司钱款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行为时,向单位领导承认了全部罪行,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侵占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不符合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法定条件,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已经将全部钱款予以退赔,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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