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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房某某多次在裕溪口编组站牵出线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共计1750公斤,价值人民币1295元。窃后,房某某将赃物分别销给武某甲、武某乙,赃物已被使用。

2、2010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裕溪口编组站牵出线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420公斤,价值人民币327.6元。窃后,其将赃物转移至其家中院内。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裕溪口火车站。

综上,被告人房某某盗窃煤炭217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622.6元。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房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甲、武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报案材料、提取笔录、司磅记录、收条、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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