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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科文化,住(略)。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某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刘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理某某,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某姜耀升、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当时的被告单位上班,后经兼并重组原告成为现在作为上市公司的被告的员工。被告承继了原单位的权利义务,并延续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06年底,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内退,原告迫于无奈只好照办。但是,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签定内退协议。此后,原告虽心存不满但也只好回家等待。2008年6月,原告才知道被告将自己作为内退人员办理某移交,并且是以非上市公司的内退人员移交的。原告随即找到被告的人事部门要求恢复原劳动岗位,得到的答复令原告寒心。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并于8月21日受理某原告的申请,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内退决定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原劳动岗位;3、被告补交原告被内退而少交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赔偿原告被内退而少发放的本人工资;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06年12月20日,张某向公司递交了内退申请书,要求内退。由于张某年龄不够,不符合省公司的内退规定,没有同意其内退。为此,原告张某多次找公司领导,反复讲家庭困难,后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给予其特殊照顾,离岗休息视同内退,待遇与内退人员相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现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企业有用工自主权和分配权。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恢复工作岗位”超越民事审判的职责范围,法院只能判决安排工作,原告离岗后,原岗位已有人上岗工作,故恢复原岗位事实上无法办到,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当予驳回。3、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缴费,按什么基数缴纳,缴多缴少,这是劳动部门掌握并决定的。如果公司缴少了,劳动部门通知补缴,公司一定照办。职工内退不等于退休,内退并不免缴或少缴养老金。如果原告举出劳动局下发的《补缴通知》,证实公司为其缴少了,我们补缴;如果举证不能,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工资是劳动报酬,不上班不为企业提供劳动,企业依法不发工资,这是《劳动法》及劳动部颁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明文规定;职工离岗期间要么发生活费,要么发内退工资,生活费及内退工资均是职工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待遇;从2007年1月1日至今,原告未为公司提供劳动,若原告认为不是内退,所领取的内退工资应全部退回后,公司再为其发放生活费。公司不存在少发工资的问题。对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

原告在审理某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非上市移交社会管理某退人员明细表,证明(1)被告于2007年7月将原告作为内退人员移交到劳动局;(2)被告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提前了1年,为了将原告工龄达到15年;(3)被告没有任何书面手续将原告移交到非上市公司职工名单内。证据2、股份公司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自改制后至2007年7月前均为被告公司职工。2003年5月,原告工资扣除各项费用已达到591.3元。证据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系上市公司员工及其工作岗位。证据4、毕业文凭一份,证明原告1993年毕业,上班时间是1993年7月份,不是被告所填写的1992年7月份上班。证据5、职工社保一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从2007年6月至今。证据6、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江霞的标准为原告交纳养老金,发放工资。证据7、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证明原告交纳基数为600元,交纳截止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证据8、医疗卡一张,同和堂查询单一份,证明劳动局查询无缴费记录。

被告在本案审理某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内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申请内退。2、养老金交纳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企业可以调整人员岗位,岗位不是固定不变的。对证据6异议是:原告理某错误,养老金交纳以劳动局测算的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标准交纳,企业无权决定养老金的交纳,如果劳动部门认为我们少交了,只要有通知,我们照办。对证据7异议是:按离岗时的标准一次性交纳至退休。对证据8异议是:我们交钱了,查询不到是劳动局的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是:被告查询错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申请的提出是在原告不知内退条件作出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养老金对账单上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不同;对交纳金额基数,原告也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被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告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当时的周口石油公司工作。后经兼并重组,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2006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内退。被告既未严格审查原告是否符合内退条件,也未与原告签定任何内退协议,口头通知原告回家等待。2008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其以非上市公司的内退人员办理某移交,并按内退人员发放内退生活费,后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851元,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为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符合内退规定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某退,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内退期间,被告按内退生活费标准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以及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原告在职时同岗、同级别的标准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被告应当补齐。被告辩称理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所作的内退决定无效。

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张某重新安排劳动岗位,按原告张某内退前原岗位标准补交各项法定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工资。

案件受理某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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