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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01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帕萨泰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4年4月,利用在北京帕萨泰克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北京达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其公司的退股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据为己有,后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否认犯职务侵占罪,辩解称:1、他是美国太平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人员,不在北京帕萨泰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任职;2、10万元补偿款应是张某丁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北京帕萨泰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3、张某丁应付给他办理退股的酬金及用车补贴约10-15万元;4、他没有将10万元补偿款占有己有的目的。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张某甲与张某丁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10万元是张某丁从北京帕萨泰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购房款的孳生款,不属于公司财产;3、张某甲主观上没有侵吞、占有这10万元的故意和可能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北京帕萨泰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萨泰克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04年4月,利用负责办理结算“帕萨泰克公司”从北京达华农业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庄园公司”)退股事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达华庄园公司”返还其公司的退股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余款存入其银行账户。

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丁(系“帕萨泰克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张某丁是美国太平洋技术有限公司的总裁,该公司于1997年前后在北京设立办事处,1998年6月张某甲任该办事处办公室主任,为了便于在国内开展经营,1998年9月成立了“帕萨泰克公司”,张某丁之妻朱荩元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又到“帕萨泰克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两个公司在一起办公所以分得不是很清楚。1998年达华能源高技术总公司改制为达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集团”〕,该公司董事长杜永林邀请他们公司入股,后“帕萨泰克公司”出资人民币30万元,以购买“达华庄园公司”名下别墅一套的形式入股“达华庄园公司”、出资人民币28万元入股达华能源高技术总公司。后因“达华庄园公司”的别墅要拆除改建,表示可以退款并给予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张某丁让张某甲办理此事,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间,张某甲拿回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支票,对于另外10万元张某甲一直称对方未付,2004年7月份张某丁得知在同年4月张某甲已从“达华庄园公司”将该笔钱款领走,后经向张某甲核实,张某甲承认10万元已被其入到个人账户并称该笔钱是公司应付给他的酬金。张某丁同时还证明,2000年张某丁在美国期间,张某甲称“达华集团”因公司章程的原因要求“帕萨泰克公司”退股,除退股人民币28万元外,“达华集团”多付人民币25万余元作为股息,后张某丁让张某甲负责办理此事。在张某甲办理上述退股事务中,“帕萨泰克公司”及其个人没有承诺要给张某甲好处费,另“帕萨泰克公司”及其个人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

2、证人陈某(“帕萨泰克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公司主营业务之外的工作,包括接待客户等。美国太平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帕萨泰克公司”在一起办公,无法分清具体的工作,主要负责人都是张某丁,但张某甲在“帕萨泰克公司”领取工资。

3、证人潘某某(“帕萨泰克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她在公司遇到问题都向张某甲请教,每月报销费用都是由张某甲审批。美国太平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帕萨泰克公司”在一起办公,主要负责人都是张某丁。

4、证人宋长安〔北京达华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庄园房地产公司”)会计员〕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从他们公司先后分六笔,领走别墅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每次张某甲都写收条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该别墅具体是张某丁个人购买,还是那个公司购买的,他不清楚。

5、证人杜鑫(北京徽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份,张某甲从他们公司购买了一辆奇瑞牌QQ型轿车,张某甲支付的是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内容都填写好了,只有“收款人”一栏没填,张某甲要求他们公司购车余款退还现金。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帕萨泰克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荩元。

7、“帕萨泰克公司”的证明:(1)张某甲自1998年9月至2004年9月为该公司雇员,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员工日常出勤管理、公司出差、采购等金额不超过5000元的报销审批;公司未拖欠张某甲工资及相关补贴;公司未授予或允诺授予张某甲公司股份。

(2)1998年至1999年间,该公司应邀以人民币30万元购买“达华庄园公司”别墅一栋作为入股。

8、“帕萨泰克公司”工资领用表,证明:领款人签名“张某甲”的工资领取情况。

9、“达华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帕萨泰克公司”入股该公司人民币58万元,其中人民币30万元购买公司下属达华庄园别墅一栋入股。

10、中国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银行对帐单,证明:1998年10月30日,“帕萨泰克公司”支付“达华庄园公司”人民币30万元,支票存根单位主管栏,签名“张某甲”。

11、支出凭单、记帐凭单、收据,证明:“帕萨泰克公司”于1998年11月26日,支出人民币30万元入股“达华庄园公司”的情况。

12、“达华庄园房地产公司”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帐单及收条,证明: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六次从“达华庄园房地产公司”领取别墅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04年4月2日,张某甲领取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x,金额人民币10万元。

13、“达华庄园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帕萨泰克公司”于1998年11月26日入股该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取得该公司位于本市昌平区达华农业庄园内的X号别墅的使用权,因公司对庄园进行开发,该公司将30万元及补偿款10万元退还“帕萨泰克公司”,因“达华庄园房地产公司”与“达华庄园公司”共同开发别墅项目,故上述40万元是“达华庄园房地产公司”支付的。

14、机动车销售发票(存根联)、支出凭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客户对帐单、机动车信息表,证明:200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x),从北京徽瑞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奇瑞牌QQ型轿车的情况。

1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达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表机构登记信息,证明:“达华集团”、“达华庄园公司”、“达华庄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杜永林;美国太平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为朱荩元。

17、“帕萨泰克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5年7月6日,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18、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到案经过,证明:200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归案。

19、扣押款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在案。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书,证明:张某甲办理从“达华庄园公司”退股事宜是受张某丁个人委托。

2、笔记本,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记录张某丁与其存在经济纠纷。

3、证人季某乙证言,证明:约二年前,张某甲曾对他讲,张某丁答应给张某甲提成款和工资补偿款。

针对辩方提供的委托书,张某丁解释称由于“帕萨泰克公司”由其夫妻经营,所以一向将公司和个人分得不是很清楚,当时签署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张某甲与“达华庄园公司”办理退股事宜。

辩方提供的委托书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辩方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笔记本及证人季某丙证言,证明内容的来源均出自被告人张某甲,故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不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关于他不在“帕萨泰克公司”任职的辩解,经查,在案有证人张某丁、陈某、潘某某的证言、“帕萨泰克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帕萨泰克公司”工资领用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帕萨泰克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10万元补偿款不属于“帕萨泰克公司”的财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中国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银行对帐单、“帕萨泰克公司”的证明材料、“达华庄园公司”的证明材料、“达华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达华庄园公司”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帕萨泰克公司”入股“达华庄园公司”人民币30万元,因此“达华庄园公司”据此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因属于“帕萨泰克公司”所有。辩方提供的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向“达华庄园公司”入股是张某丁的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与张某丁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将“达华庄园公司”返还其公司的退股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车及存入银行后,并未实施掩盖、隐蔽该事实的行为,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将该笔钱款拿走是想以此解决其与张某丁之间的经济纠纷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该笔钱款主观上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止。)。

二、将扣押在案之人民币十万元,发还北京帕萨泰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孙海霞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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