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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李某某、程某某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50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涛,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爱民,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志娟,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程某某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7)都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程某某系母女关系。1998年前,李某某与程某某均系都江堰市X镇X村X组村民,属于“小城镇”建设的搬迁对象。1998年5月,李某某与程某某被青城山镇政府和青景村安置到青城山镇X街西段,按照政策划拨给李某某及程某某的宅基地为135平方米,李某某又单独向集体购买了105平方米的宅基地。李某某与程某某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都江堰市X镇X街西段一楼一底,建筑面积约430平方米的铺面房和住房。房屋修好后,李某某搬到新建房屋居住生活。1998年6月15日程某某与彭某某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约定由程某某以6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都江堰市X镇X街西段一楼一底的楼房抵偿给彭某某,程某某与彭某某于签订《抵偿协议》的当日在都江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彭某某与程某某签订房屋《抵偿协议》后至今,彭某某没有对位于都江堰市X镇X街西段一楼一底的楼房行使权利。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李某某、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程某某与彭某某1998年6月15日签订的《抵偿协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李某某与程某某修建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X街西段一楼一底的楼房是否属家庭共有财产李某某与程某某均系都江堰市X镇X村X组村民,属于“小城镇”建设的搬迁对象。1998年5月,李某某与程某某被青城山镇政府和青景村安置到青城山镇X街西段,按照政策划拨给李某某及程某某的宅基地为135平方米,李某某又单独向集体购买了105平方米的宅基地。由李某某与程某某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都江堰市X镇X街西段一楼一底,建筑面积约430平方米的铺面和住房。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根据以上事实,李某某与程某某修建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X街西段一楼一底楼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按照宅基地的性质,该房属于村镇房屋,除依法继承或依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转移、变更。二、李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认为,自己从2007年3月13日委托代理人在都江堰市公证处调取了程某某与彭某某在1998年6月15日签订的《抵偿协议》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彭某某认为,李某某知道其女儿程某某将房屋抵偿给自己,有证人陈元松出庭作证。李某某认为证人在法庭所作的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提供有都江堰市公证处在2007年3月13日加盖公章的书证,证明李某某的主张,该证据属于书证;证人陈元松与彭某某是朋友,其证言的真实性易受人际关系、时间、记忆力等因素影响,在诉讼中体现为证言内容的时间与程某某、彭某某签订《抵偿协议》时间不一致,其证言内容具有不确定因素,加之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对李某某尽到告知义务。故在本案中李某某主张的证据效力大于彭某某的证据效力,李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程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抵偿协议》违反国家对村镇房屋禁止转移、变更的规定,彭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对村镇房屋不具有购买的资格,其擅自与程某某签订的《抵偿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程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抵偿协议》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程某某与彭某某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的《抵偿协议》无效。

宣判后,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不采信证人陈元松、陈菊花的证词错误,因证人均证实彭某某在与程某某商议、签订《抵偿协议》时,李某某均在场并进行过讨价还价。如果李某某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应从签订《抵偿协议》时开始计算时效。另外,本案是合同之诉,李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具有合同之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某某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原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彭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陈元松、陈菊花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了陈元松出庭作证。陈元松称自己不认识李某某,但程某某介绍过是其母亲。彭某某是1999年买的房子,当时李某某在场。因是程某某在卖房子,所以彭某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在李某某家签订(协议)的,当时自己在场。陈菊花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彭某某与程某某谈买房子时李某某在场,李某某知道卖房子的事,当时李某某还认为价格卖低了。2、都江堰市公证处(1998)都证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彭某某与程某某于1998年6月15日在该公证处签订了《抵偿协议》。

本院认为,位于都江堰市X镇X街西段一楼一底的楼房,是李某某与程某某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取得宅基地后共同出资修建的村镇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彭某某与程某某虽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抵偿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彭某某,但彭某某至今未对上述房屋行使相关权利;且房屋建成后,由李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没有其他人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某不知道程某某与彭某某签订《抵偿协议》出卖房屋的事实,即李某某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07年3月13日,李某某从都江堰市公证处调取了彭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抵偿协议》后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李某某于2007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证人陈元松和陈菊花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陈菊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确定陈菊花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元松出庭作证陈述的彭某某买房屋时间和协议签订地,与彭某某和程某某签订协议时间、(1998)都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的协议签订地不一致,其证言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彭某某上诉主张李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作为都江堰市X镇X街西段一楼一底楼房的共有人,有权向彭某某和程某某主张相关权利,彭某某上诉认为李某某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继才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代理审判员付成远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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