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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被告胡某,女。

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04年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1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7年1月、2月、3月各归还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张克安提供了以下材料作为起诉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胡某未答辩,也未提供应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07年1月、2月、3月各归还1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0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某200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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