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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鸿达实业公司、成都深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28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鸿达实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红牌楼二环路西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勇,系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深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自力,系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华达商城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蜀建,四川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新鸿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达公司)、成都深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府南河指挥部)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0年9月27日,府南河指挥部与新鸿达公司签订《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1、府南河指挥部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乡X村X组部分土地共6亩(其中含代征地/亩)的使用权转让给新鸿达公司,用于修建综合楼(最后以勘测拨地交接单的面积为准)。2、土地费按征地x元/亩,代征地/万元/亩,总计土地费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新鸿达公司于同年10月11日,向府南河指挥部支付土地款x元,府南河指挥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新鸿达公司缴纳的土地款x元。

2001年1月12日,府南河指挥部(甲方)与深越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乡X村X组部分净用地约6亩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用于修建商住楼(面积最后以勘测拨地交接单为准结算);2、土地费按净用地x元/亩,总计土地费约为人民币x元(含土地出让金);3、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付土地费x元,(2)在确定土地的边界后(即规划红线)七天内乙方向甲方付土地费x元(时间以乙方得到勘测拨地交接单时为准),(3)在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余下的土地费。

2001年2月12日,新鸿达公司向府南河指挥部出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与贵指挥部签署了在永丰乡X村X组的6.8亩土地上开发综合楼的协议,现因资金等问题,经研究决定同深越公司合作开发,并已经与深越公司达成了意向性协议。土地使用手续以深越公司的名义办理,利润按我公司与深越公司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

2001年4月10日,深越公司向府南河指挥部支付x元土地费,府南河指挥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深越公司(新鸿达公司)地款x元。4月25日,深越公司向府南河指挥部支付土地款x元,府南河指挥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深越公司(新鸿达公司)地款x元。2002年2月5日,深越公司向府南河指挥部支付土地款x元,府南河指挥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深越公司(新鸿达公司)地款x元。

2001年4月29日,成都市勘查测绘研究院出具《界址点成果表》,确定了深越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乡X村Xl组的土地征地总面积共6.7734亩,其中征地5.9631亩,代征地0.8103亩。

2001年6月1日,深越公司获得了成都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上载明:用地位置为武侯区肖家河十一组,用地面积为4515.60平方米(其中代征地540.20平方米)。此后,府南河指挥部按两份协议中的约定把地块使用权转让给新鸿达公司及深越公司使用。

2004年8月16日,深越公司获得成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上载明深越公司取得武侯区X街X号(原武侯区X乡X村X组)土地,使用面积为3975.40平方米。

2001年10月9目,成都市国土局(甲方)与深越公司(乙方)就上述土地签订了成国土府武[2001]出让合同第X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主要内容为: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肖家河村X组规划红线范围内,总面积4515.60平方米。其中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面积为3975.40平方米,乙方负责无偿提供540.2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规划城市X路用地,准确面积以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为每平方米140元人民币,总额为x元。同日,深越公司向成都市国土局交纳了土地管理费7950.80元、土地出让金x元。

二、另查明,1993年4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授权府南河指挥部代表区政府在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配套征地中行使签订有关府南河整治工程统征地的出让、转让意向协议,经有权部门批准,依法划拨、出让、转让和租赁土地的职权。

1998年10月5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成武府发[1998]lX号)文件明确原区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民事纠纷等事宜,均由府南河指挥部承担和处理。

2004年6月15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都深越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深越公司。

上述事实有:《拔地测量成果表》、催款通知、律师函、成武府[1993]X号文件、成武府发[1998]X号文件、武侯区国土局于1999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国土出让合同》、定点通知、《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新鸿达公司在向府南河指挥部出具的函件中对其与深越公司共同开发讼争土地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且深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应共同承担基于土地受让而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二、2000年9月27日,府南河指挥部与新鸿达公司签订《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后,又于2001年1月12日与深越公司签订《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一份,随后新鸿达公司于同年2月12日向府南河指挥部出具函一份,对其与深越公司合作开发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虽然新鸿达公司对其与深越公司合作开发事宜予以认可,但是并不意味新鸿达公司因此而放弃其与府南河指挥部因《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具函件的行为仅表明讼争土地由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共同开发的事实。就同一宗土地的转让费问题,府南河指挥部与深越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转让费x元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且新鸿达公司在随后出具的函件中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府南河指挥部主张土地出让金x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根据成都市国土局与深越公司签订的成国土府武[2001]出让合同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深越公司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实际面积为4515.60平方米(约6.7734亩),超出府南河指挥部与新鸿达公司约定的6亩,故对超出部分应由受让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即(6.7734-6)亩×x元/亩=x元。对于新鸿达公司、深越公司提出540.20平方米(约0.7734亩)系代征地,其不应支付土地费的抗辩理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应该向府南河指挥部支付土地转让费x元+x元=x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尚欠府南河指挥部土地款x元。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2年2月5日,深越公司向府南河指挥部支付土地款x元时并未说明该笔款项是最后一笔土地款,故新鸿达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从2002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深越公司主张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其理由亦不成立。虽然府南河指挥部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但证人均是催款的直接经办人,证言与府南河指挥部出示的催款通知、律师函均能相互印证,且新鸿达公司、深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府南河指挥部有明确放弃收取土地欠款的行为。由此可见,府南河指挥部一直在积极地主张权利,其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府南河指挥部支付土地费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鸿达公司、深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鸿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府南河指挥部就土地款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受让人系深越公司,按照深越公司与府南河指挥部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应在深越公司与成都市国土局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即2001年10月9日,府南河指挥部至迟应在2003年10月9日向深越公司主张权利,而此期间直至诉讼前,府南河指挥部从未向深越公司主张权利,且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府南河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府南河指挥部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新鸿达公司非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受让人,也未与深越公司联合开发本案讼争土地。理由:1、2001年1月12日,深越公司与府南河指挥部就本案讼争土地签订《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后,新鸿达公司与府南河指挥部于2000年9月27日就本案讼争土地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即终止履行,且深越公司与府南河指挥部签订上述意向协议后,亦于2001年10月9日与成都市国土局就本案讼争土地签订了《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府南河指挥部亦是将本案讼争土地交付给了深越公司。2、2001年2月12日,新鸿达公司向府南河指挥部出具的“所谓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就本案讼争土地系联合开发的函”,实际系应政府的要求出具的,且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联合开发本案讼争土地的任何事实依据。三、本案讼争土地的计价只能以净地计价,代征地不应计价。理由:新鸿达公司及深越公司先后就本案讼争土地与府南河指挥部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价款均是以净地计价,且2001年10月9日深越公司与成都市国土局就本案讼争土地签订的《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出让金亦未包括代征地。四、新鸿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新鸿达公司非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受让人,也未与深越公司联合开发本案讼争土地,同时新鸿达公司向深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不能作为新鸿达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府南河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越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府南河指挥部就土地款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同上。二、本案讼争土地的计价只能以净地计价,代征地不应计价。理由同上。三、深越公司已按约付清全部土地转让款。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府南河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府南河指挥部辩称,一、府南河指挥部一直在催收土地转让款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故府南河指挥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二、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涉嫌炒卖土地,应属无效;三、新鸿达公司与府南河指挥部就本案讼争土地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中明确是以征地计价,故地价中包括代征地。四、新鸿达公司自行向府南河指挥部提交的函中认可其与深越公司之间就本案讼争土地系联合开发关系,且新鸿达公司向深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证明其愿意承担责任,故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除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就本案讼争土地是否系联建关系,以及府南河指挥部是否将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新鸿达公司与原审查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同外,其余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1年1月12日,新鸿达公司(甲方)与深越公司(乙方)就本案讼争土地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永丰乡X村1X组的土地6.8亩(含代征地约0.8亩,最终面积按实际勘测面积为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用于修建商住楼;转让费为510万元(含土地出让金),其中6亩净地480万元,代征地30万元。

2005年8月11日,新鸿达公司向深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府南河指挥部诉新鸿达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法院已通知深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新鸿达公司承诺,因本案纠纷,法院判令深越公司承担经济责任时,深越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由新鸿达公司全额承担。新鸿达公司就此承诺向深越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2001年1月12日,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就本案讼争土地签订的一份《土地转让协议》;2005年8月11日,新鸿达公司向深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案佐证。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1、府南河指挥部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新鸿达公司是否系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受让人,或是否系讼争土地的联合开发人;3、讼争土地中的代征地是否应当按净地价格支付土地款款项;4、深越公司是否已按其与府南河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履行完付款义务;5、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与本案有关;6、新鸿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府南河指挥部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府南河指挥部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2003年10月9日就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款一事,向新鸿达公司催收过,同时虽新鸿达公司于2001年2月12日向府南河指挥部出具的函,以及府南河指挥部向深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一栏中分别载明的内容,即“其与深越公司就本案讼争土地系合作开发关系”、“深越(新鸿达)公司”,不能直接证明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系联建关系,但新鸿达公司出具上述函件的行为与深越公司在收到载明“深越(新鸿达)公司”的收据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府南河指挥部有理由相信向其中任何一方催收,即尽到了催收义务,故府南河指挥部认为其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

二、关于新鸿达公司是否系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受让人,或是否系讼争土地的联合开发人的问题。深越公司与府南河指挥部就本案讼争土地签订《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时间:2001年1月12日),是在新鸿达公司与府南河指挥部就本案讼争土地签订《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时间:2000年9月27日)之后,且就本案讼争土地于2001年10月9日与成都市国土局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亦为深越公司,且本案讼争土地亦是由府南河指挥部交付给了深越公司;同时因新鸿达公司于2001年2月12日向府南河指挥部出具的函上深越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深越公司至今亦未对上述函上载明的“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就本案讼争土地系合作开发关系”予以认可府南河指挥部向深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一栏中载明“深越(新鸿达)公司”,虽深越公司对上述收据收款单位一栏中载明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但亦不能证明深越公司认可其与新鸿达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土地系联建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新鸿达公司非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受让人,亦非讼争土地的联合开发人。

三、关于讼争土地中的代征地是否应当按净地价格支付款项的问题。因深越公司系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受让人,按2001年1月12日府南河指挥部(甲方)与深越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的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乡X村X组部分净用地约6亩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用于修建商住楼(面积最后以勘测拨地交接单为准结算);土地费按净用地x元/亩,总计土地费约为人民币x元(含土地出让金)”,本案讼争土地中的代征地不应当按净地价格支付款项。

四、关于深越公司是否已按其与府南河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履行完付款义务的问题。按照深越公司与府南河指挥部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意向协议》的约定,其应支付的款项为x元(3975.40平方米÷666.67平方米/亩×70万元/亩),而深越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x元[x元(向国土局支付的出让金)+x元(府南河指挥部、深越公司均认可的深越公司向府南河指挥部支付的款项)],深越公司至今尚欠土地转让款x元。

五、关于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就本案讼争土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因本案所涉的是深越公司与府南河指挥部之间就讼争土地转让中有关问题,合同的相对人是深越公司与府南河指挥部,故新鸿达公司与深越公司就本案讼争土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六、关于新鸿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受让人非新鸿达公司,且新鸿达公司亦非本案讼争土地的联合开发方,同时,新鸿达公司向深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非新鸿达公司直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深越公司与新鸿达公司之间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故就本案而言,新鸿达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为此,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深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武侯区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支付其尚欠的土地转让费x元。

三、驳回成都市武侯区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860元,共计x元,成都市武侯区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承担x元,成都深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74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成都市武侯区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承担x元,成都深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胡眉岩

二00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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