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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汪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16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北源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周某店仓库看守员,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单独或伙同辛某某(另案处理)与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汪某某事先通谋,利用其担任河北源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周某店仓库看守员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11月5日、12日、17日及19日夜间将本单位院内存放的432.5千克废旧光铝线盗出后出售给汪某某。经鉴定,被盗光铝线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河北源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证人梁某某、周某、谢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河北源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周某店仓库看守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事先通谋,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单位领导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郭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汪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东

二○○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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