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国兴永昭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武某某,北京市国兴永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06年12月8日14时许,在本市复兴门地铁站内捡拾一张北京江河中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人民币5443元),后于2006年12月18日,通过他人将此张转账支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提换成现金人民币5443元。被告人田某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于案发前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冒用他人的支票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人民币五千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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