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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

原告柴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x元,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及房款人民币x元。被告收到定金及首付款后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且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3、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银行述称,系争房屋由被告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现借款未还清,涉案房屋只有在债务得以清偿的前提下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查查明,原告柴某(乙方)与被告陈某(甲方)于2007年8月15签订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价格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07年8月31日将房屋交付乙方,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逾期交付房地产,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柒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甲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柒日内向乙方返还已收款和利息外,还应按已收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购房首付款为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乙方通过贷款给付甲方。签约后,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及2007年8月15日共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x元。因被告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交房给原告,买卖合同与协议冲突处以协议为准,双方若不履行协议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房价的50%。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至今。但被告未清除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未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某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某银行。该抵押权因被告向第三人贷款而设定。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第三人诉至某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清偿债务并行使抵押权。2009年1月6日,某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3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不履行付款义务,某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该判决业已生效,尚未执行完毕。

审理中,原告柴某称其应付被告的房款人民币x元可交本院代管,并表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愿意代为被告清偿第三人处的借款以清除设定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与被告陈某就某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一事签订的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清除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构成违约。对于设定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原告表示愿意代为被告清偿债务,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仅对被告延期交房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被告迟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柴某称其应付被告的房款人民币x元可交本院代管并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因某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已就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借款纠纷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完毕,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设定于某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在清除抵押权当日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柴某名下;

二、原告柴某应于被告陈某将某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柴某名下之日给付被告陈某房款人民币x元;

三、对原告柴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梁斌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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