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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某与王某戊、王某丁、东川区铜都镇炎山村六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6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川区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苗族,东川区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东川区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东川区人,住(略)。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普洱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普洱市X街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川区X镇X组(简称炎山六组)。

住所:东川区X镇X村。

负责人梁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毅,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川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川区人,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丁、东川区X镇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四原告x元土地征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王某太(系原告胡某甲的继父、被告王某丁的父亲,已去世)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征用0.44亩,发放土地征用费x元,原告方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就分配x元土地征用费发生分歧,经炎山六组组长梁某某以及六组村民代表何天珍、陈金忠、王某华、余炳祥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分得x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分得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就x元土地征用费的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主张对诉争x元土地征用费享有合法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四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让四上诉人充分举证,剥夺了四上诉人的举证权;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2、本案属侵权纠纷,是给付之诉,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要求按遗产继承来分割财产,一审法院按确认之诉审理,并将诉争的x元确认为王某太的遗产判归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继承不妥;另,四上诉人已举证证实x元属于四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之后又将该款项判归二被上诉人,系自相矛盾。况且,四上诉人并未与三被上诉人签订过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间接证据认定双方已达成协议并确认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川区X镇X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四上诉人对一审确认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王某太不享有0.44亩土地,双方发生分歧后就分配x元土地征用费并未经过调解也未达成协议。为此,四上诉人除重申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提交昆明市东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欲证实其观点。被上诉人东川区X镇X组认为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况且从内容上未反映出王某太是否享有0.44亩土地。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四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四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就x元土地征用费的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达成后,四上诉人已取得x元,被上诉人已取得x元。现四上诉人诉请三被上诉人退还属四上诉人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观点,经查,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四上诉人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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