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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30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友兵,新发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白马庙X号。

法定代表人卯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现住(略)。该院医务部主任。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卯某波,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4日,原告苏某某因腹部疼痛到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苏某某因转移性右下腹疼痛7小时、加重伴全腹疼痛1小时,于2005年9月4日16时以“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急性阑尾炎)收住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后,被告医院对原告行血常规、尿常规、腹部B超等检查,并进行会诊,以“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急性阑尾炎可能)”行腹部探查、阑尾切除术,术后诊断为慢性阑尾炎呈亚急性炎改变。手术后于20:30分返回病房。术后晚23:OO分仍感腹痛,以左上腹疼痛明显,查血淀粉酶745苏某单位,尿淀粉酶x苏某单位,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结石性胆囊炎并胆源性胰腺性);2、糖尿病;3、高血压3级。给对症支持、抗炎、降压、降糖、解痉、抑制糖酶等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于2005年9月7日1:00分出现呼吸急促、腹胀,以“急性胰腺炎”转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05年10月10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胆源性胰腺炎;2,阑尾切除术后;3、胆囊炎并结石;4、高血压Ш级、极高危组。原告苏某某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164.5元,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救治期间,支付了医疗费x元。

另确认,2006年2月21日,昆明市西山区卫生局委托昆明医学会对原告苏某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昆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6年8月1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苏某某委托,对“云南省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为苏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①门诊接诊医生对苏某某在门诊的诊断治疗经过记录不全面,无接诊医生对疾病的诊断意见及用药记录;②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苏某某入院后对其疾病的诊断及行剖腹探查,阑尾切除术前,未全面考虑可能导致其腹痛的常见多发疾病并进行相应的实验室检查以资诊断及鉴别诊断;③2005年9月5日患者术后仍感腹痛,以左上腹及左下腹明显,经检查诊断为“胰腺炎”后,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对胰腺炎治疗措施不力。苏某某患“胆源性胰腺炎”为其自身原因所致,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为苏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的过错致苏某某“胆源性胰腺炎”的诊断及治疗有一定延误,故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苏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的过错在苏某某的疾病发展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某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其中向昆明医学会支付2000元,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支付3000元。为此,原告苏某某以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对原告及时救治造成医疗费x元(系2005年9月4日至20O5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期间产生的费用);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和诊疗常规,医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整个医疗服务行为与原告所谓的人身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示明,原告明确表示以医疗服务合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虽然未与原告苏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以“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急性阑尾炎),将原告苏某某收住入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谨慎、勤勉地履行其所负义务。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诊疗行为,虽经昆明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管理不规范,在检查诊断为“胰腺炎”后存在对原告所患胰腺炎治疗措施不力,未尽到医疗机构所负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原告苏某某患“胆源性胰腺炎”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且原告产生的x元医疗费主要是用于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治“胰腺炎”的经济支出,而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仅对原告的病情发展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决定由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医疗救治费中x元,原告支付的两次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1000元。至于原告苏某某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患“胆源性胰腺炎”为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的医疗行为所造成,同时,虽然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断和医治原告过程中,对原告病情有一定的延误,但并未造成原告有精神和名誉损害,不具有违法性,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的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消原判;二、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自2005年9月4日至2005年10月10日期间苏某某在昆明医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期间产生的费用人民币x元以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腹痛到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看病过程(8小时)中,不写病历,不作化验检查,不观察等,轻易判断为“阑尾炎”,贸然开刀切除了阑尾。术后病人疼痛未减,医院未进行常规检查,耽误病人67小时。之后,患者转送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胰腺炎”。经过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x.56元。原审法院不依据真病历记录的事实,不排除假病历,仅依据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云鼎鉴医字2006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进行判决错误的。以上两份“鉴定书”依据的是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供的假病历作出的,故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由于这张假病历的作用,使两份医学鉴定书和原审法院的判决都不符合事实,使医方逃避了责任。上诉人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产生的医疗费是x.56元,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是2164.5元,共计x.06元。由于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耽误了患者急性胰腺炎的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患者的病情加重和恶化,其要负全部责任。为此,要求二审法院鉴定《静脉输液记录单》的真假,并调查被上诉人有无非法行医问题,依据真病历,排除假病历,追究被上诉人伪造病历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医疗差

错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

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有异议,我方保留意见。

二审中,苏某某提交了住院病历首页和术后记录,欲证明患者腹痛待查及其病因。

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对病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因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案涉及到医学科学知识方面的问题,在没有相关权威部门的鉴定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法院不能确定患者病因。

二审中,上诉人苏某某申请对病历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苏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且一审法院判决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系苏某某提交的其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现苏某某要求对有关病历进行重新鉴定,无疑是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

综上所述,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患者苏某某的损害后果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5年9月4日,原告苏某某因腹部疼痛到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因本案系医患之间的纠纷,经昆明市西山区卫生局委托昆明医学会对苏某某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苏某某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云南省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为苏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①门诊接诊医生对苏某某在门诊的诊断治疗经过记录不全面,无接诊医生对疾病的诊断意见及用药记录;②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苏某某入院后对其疾病的诊断及行剖腹探查,阑尾切除术前,未全面考虑可能导致其腹痛的常见多发疾病并进行相应的实验室检查以资诊断及鉴别诊断;③2005年9月5日患者术后仍感腹痛,以左上腹及左下腹明显,经检查诊断为“胰腺炎”后,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对胰腺炎治疗措施不力。苏某某患“胆源性胰腺炎”为其自身原因所致,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为苏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的过错致苏某某“胆源性胰腺炎”的诊断及治疗有一定延误,故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苏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的过错在苏某某的疾病发展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国民事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本意是要求行为人应当尽到法律要求的相应义务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患者因此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结合本案事实,患者苏某某因病到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由于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为苏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的过错致苏某某“胆源性胰腺炎”的诊断及治疗有一定延误,致使苏某某再次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一定的费用,对此损失,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苏某某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医疗费人民币x元,在此基础上,本院确定由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人民币x元为妥。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过错,苏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苏某某在二审中主张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及在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3万余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此未达成协议,故对苏某某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审理,苏某某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的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变更为:由被上诉人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苏某某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81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人民币348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人民币2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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