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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6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万里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刘城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X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I座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黎罡,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6月8日下午7:00左右,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经营的昆明必胜客餐厅用餐。在用餐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己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被盗,随后原告以手提包被盗为由于当日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护国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载明:“孔某某报警称,其于2007年6月8日8:30分在必胜客餐厅用餐时手提包被盗,包内被盗财产有现金900元,2007年4500元购买的佳能数码照相机一台,2006年1800元购买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建行卡一张、存折一本,邮政储蓄卡一张、存折一本,交行卡一张,本田汽车(车牌号云x)钥匙,别克汽车(云x)钥匙,家门钥匙,公司钥匙各一把及本人身份证、驾驶执照各一本。另查明,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昆明必胜客昆百大餐厅是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为此,2007年8月10日原告以财产损害侵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以及公民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手提包被盗并非本案被告所为,原告事后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遭受的财物损失有直接主观过错。被告作为服务行业部门其已在餐厅内设置了提醒顾客保管财物的警示标志,且原告到被告餐厅用餐对自己的财产应负有必要看护注意义务。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不明第三人偷盗原告财物行为应属国家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且案件正在侦破过程中。被告在丢包事件发生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已尽到了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孔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原告手提包被盗并非本案被告所为,原告事后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遭受的财物损失有直接主观过错为由,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服务时有安全保护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中的照顾义务。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经营者此种情形下对消费者的赔偿的义务不是因为经营者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因为经营者对侵权行为有主观上的过错,而是因为经营者客观上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设立目的、保护对象等方面的出发点、立足点都是不相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规定经营者这方面的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在消费环节的弱势群体——消费者可以得到安全的商品及服务,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力度是侧重于消费者的,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只要经营者在客观上没有适当履行自己的安全保护义务,无论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论损失是否由其直接造成,经营者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而言,若如同一审法院所认为,只有在被上诉人有直接主观过错时才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本案在性质上就会变为共同侵权之诉,赔偿责任会变为连带责任,最重要的是这种认定方法会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变为一纸空文,消费者的权利岌岌可危,市场经济秩序无法得到有利保护。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服务业部门,其已在餐厅内设置了提醒顾客保管财物的警示标志,且原告到被告餐厅用餐时对自己的财产应负有必要的看护注意义务”,对于用餐者必要的看护注意义务诉讼双方无任何争议,上诉人未将手提包乱摆乱放,也未出现醉酒、昏迷等失控状态,其对自己的手提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看护注意义务,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适当的安全保护义务,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材料,认定餐厅内设置了提醒顾客保管财物的警示标志,这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7张照片资料,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张贴有警示标志,但按照善良人的理性思维,首先,被上诉人一般只会是在知道要进入诉讼程序之后采集证据,时间上会有滞后性;其次,警示标志是可以随时张贴的,具有任意性,因此,照片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遭受损失时的客观情况;再次,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很多,且每个经营场所的装修风格是一样的,根本无法从几张照片上辨别出拍摄地是否与上诉人遭受损失的经营地是同一地点。此外,被上诉人举证的照片未反映安全警示标志的时间是在本案发生的当天或之前即有;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有另一餐饮企业“KFC”(肯德基)的标志。因此,照片材料不能证明系上诉人遭受损失的地点贴有警示标志。综合以上三点可见,这个孤立存在的间接证据材料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是不应该予以采信的。本案的上诉人接受过良好的教育,同时现在自行经营一家公司,平时很注意法律知识的学习,所以在案发后,上诉人不仅积极配合了公安人员的工作,同时也主动的合法的收集了相关证据,其中在案发后一星期左右,上诉人再次去案发地进行了拍摄并制作了光盘,这个光盘清楚的证明了在被盗事件发生一星期后,被上诉人仍未意识到自己对消费者的保护义务,在该营业地仍无任何警示标志,更无其他安全保护措施,如在椅子上套一个护包套等。这个证据材料不但证明了当时被上诉人该营业地无警示标志,而且它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焦克仙在派出所所作的情况说明相互映证,形成了证据链。因此,这个证明材料证实的内容不但是与事实相符合的,且是具有证明力的。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案发地已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经营者安全保护义务以及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有限制的,是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但小偷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2、上诉人的诉讼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侵权之诉,本案确实有损害结果,但是侵权行为不是被上诉人实施的,退一步即使上诉人提出违约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保管合同,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餐饮服务合同。3、对于上诉人称的照片,照片上的标志是被上诉人从开始经营的时候就张贴的,并且录像资料也显示被上诉人在大门口处有安全警示标志,对此问题可以到实地勘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家人到被上诉人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经营的昆明必胜客昆百大餐厅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此,被上诉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向上诉人及其家人提供相应的餐饮服务并履行适当范围内的附随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双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就餐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财物保管财物方面的服务,即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财物的保管合同关系,由此上诉人孔某某对自己携带的物品应加以妥善放置和看管;其次,被上诉人已在其经营的餐厅内设置了提醒顾客注意保管财物的警示标志,且事后被上诉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其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责任;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贴警示标志是可以随时张贴随时取下的,具有任意性,而在本案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并未有相应的警示标志的主张,其对此去案发地拍摄并制作了光盘,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营业地无警示标志。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餐厅照片看,已经能够证实其餐厅内张贴有相关的警示标志,故被上诉人要求现场勘察的请求已无必要,且上诉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事发当时被上诉人未在餐厅内贴有警示标志的观点,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财物被盗的后果,系他人偷盗行为所致,非被上诉人经营行为所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孔某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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