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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路X街设摊,向路人张伟新出售1张2G容量的手机存储卡后,将116个涉嫌淫秽内容的视频文件通过电脑从其移动硬盘复制到该手机存储卡中,并向张伟新收取出售视频文件的费用人民币2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用于复制视频文件的移动硬盘、笔记本电脑及所得赃款。经鉴定,张伟新手机存储卡内的115个涉案视频文件与被告人张某移动硬盘中的涉案文件完全一致;张某持有的移动硬盘中共有312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张伟新持有的手机存储卡中有116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赃款及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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