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973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1546、1545、1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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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x(徐偉光)
對
被告人x(鄭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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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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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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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徐偉光先生入禀區域法院,向被告人鄭奇賢女士追討欠款8萬五千元人民幣。鄭女士的答辯理由是她代深圳福滿樓酒家向徐先生借貸,故個人沒有還款責任。
2.鄭女士指徐先生出示她親筆寫下的借據都是假文件。鄭女士更指徐先生多次親自或派收數公司人員騷擾她和其子女,亦犯有其他侵權行為包括強搶她的手袋,導致她蒙受財產及精神指失。
3.鄭女士向徐先生反申索25萬元。
4.案件在區域法院由暫委法官葉佐文審理。經審訊後葉法官裁定鄭女士敗訴。
5.葉法官撤銷鄭女士的反申索,並裁定她要清還共8萬五千元人民幣給徐先生,另加利息及訟費。
6.鄭女士不服判決,曾向葉法官要求獲准上訴,但失敗。鄭女士亦曾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亦不成功。
7.鄭女士仍不服,現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獲准上訴至上訴法庭,以推反葉法官的判決。
8.案件的背景及爭議已在葉法官的判案書中詳細述及,故無需複述。徐先生對鄭女士的指控不但有證人,亦有鄭女士親自書寫的借據支持。
9.鄭女士指借據是偽造的說法是片面之詞。葉法官更認為她是一派胡言。
10.本庭需指出,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上所作的決定。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在多宗上訴案件,本庭都曾強調以下原則。
“就原審法官就事實的判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
11.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反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需有足夠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見x[1999]x案高奕輝法官在判案書第663D頁的議論)。
12.鄭女士重申徐先生和其證人作供時揑造事實、誣告、誹謗和中傷她。
13.鄭女士更就徐先生曾經搶她手袋一事,向法庭展示一份《人民調解協議書》和《警民聯調–人民調解申請書》,目的是證明徐先生沒有就事件說出全部真相。鄭女士強調在該份《警民聯調–人民調解申請書》內,她已明確指出徐先生“乘本人不留意搶了我手袋,裏面有電話簿、身份證、回鄉證、酒家公章、銀行印鑑、會計印鑑、有保險箱鎖匙、有八達通、有鑽石鏈一條、金鏈5條、玉扣一個、人民幣600元…”
14.鄭女士強調葉法官原審時未有考慮該份《警民聯調–人民調解申請書》,亦有誤解其證供而沒有給予她再解釋機會。鄭女士重申有關判決不公,故法庭應給予她機會上訴,並採納蓋有公章的《人民調解協議》書為證。
15.本案的主要爭議是鄭女士是否有向徐先生借款而沒有全部清還。鄭女士指徐先生曾搶去她的財物一事亦屬片面之詞。無論如何,原審法官亦有考慮過鄭女士的指控。原審法官指出鄭女士“指徐先生搶去她的手袋,內有她先夫的遺物,價值絕非金錢可衡量,可是(鄭女士)郤容許該《人民調解協議書》就這方面絲毫不作記錄”。原審法官認為鄭女士的證供不可信,故不信納她就所有爭議事項作出的證供。
16.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上述事實裁決,他的裁決是有根據的,上訴法庭不會改判。
17.鄭女士希望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拗之處而拒絕批准她上訴是正確的決定。本庭亦駁回鄭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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