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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28岁。

被告张某某,女,28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2003年农历10月2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办婚礼之前,原告按农村习俗先后多次给被告彩礼x元以上(部分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同居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分别外出打工,偶回家一起生活,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自2007年开始,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从此,双方再无任何来往,被告对子女刘某也不闻不问,从不履行任何抚养义务。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2、子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3、返还彩礼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2003年农历10月2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3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随原告一同生活。双方同居后,分别在外打工,期间聚少离多,感情一般。2007年7月(农历)被告张某某从家里外出打工,从此音信全无,原告刘某某曾去被告张某某母亲家找过,但也没有找到。双方同居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刘某,现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因刘某一直随其父刘某某一同生活,刘某对其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应归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应当负担其女刘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所诉称的x元彩礼款,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育女儿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余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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