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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共同签订《农户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后,俩被告于同年9月9日均以夫妻名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与俩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利率:年利率为14.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x元汇给被告黄某乙账户上(账号:x)。但是俩被告收取借款人民币x元后,没有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至2010年3月21日,俩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471.81元,由此可见,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也收取了贷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国有邮政储蓄银行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一、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2471.81元(暂计至2010年3月X号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判决俩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乙、高某某辩称:被告黄某乙与薛志伟(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黄某柱为朋友关系,2009年9月,据他们讲原告有发放小额贷款。由薛志伟办理手续十分简便,于是被告黄某乙瞒着被告高某某向薛志伟、黄某柱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并于2009年9月9日下午3时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完合同后,薛志伟、黄某柱叫被告黄某乙晚饭后到薛志伟、黄某柱处取钱,当天傍晚,薛志伟、黄某柱交给被告黄某乙一张空的信用卡,并表明卡里的钱他们已取出,请求短期周转三、五天后还给被告黄某乙,碍于朋友情面,况且所有贷款手续都是薛志伟、黄某柱办理的,被告黄某乙只好答应他们的请求,但强调三、五天内必须还款,可三、五天后薛志伟、黄某柱并没有把贷款人民币x元交给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找他们避而不见,打他们电话都是关机,万般无奈下,被告黄某乙托朋友给薛志伟、黄某柱传话,要求他们马上还款,否则将视他们非法侵占他们钱财,薛志伟、黄某柱通过朋友回话给被告黄某乙,表示钱一定还,但请求在宽些日子,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薛志伟、黄某柱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缴还约定利息,正当薛志伟、黄某柱答应不日将x元贷款还于被告时,薛志伟、黄某柱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羁押,被告以上所述确为事实表述,其他联保人可以作证。为维护被告和合法权益,被告将依照国家机关法律,并通过法律途径向薛志伟、黄某柱提起诉讼,以期尽快了解被告与原告间的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与黄某、黄某育、卢院奇于2009年9月9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以此证明黄某乙、高某某夫妻于2009年9月7日以扩大经营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9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证明三份,以此证明黄某育、黄某、卢院奇与两被告向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小额借款合同》,两被告所借贷金额为x元,款目贷出后,实际该笔款目是黄某柱、薛志伟拿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证据2,对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意见。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上的文字及名字之前是薛志伟、黄某柱签的,事后两被告才补签申请表上的名字,并按手印,当时被告并没有拿到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对证据3由于三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可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2、居民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3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高某某以夫妻名义签订《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扩大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9月9日同黄某育、黄某、卢院奇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额度为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黄某乙、及黄某育、黄某、卢院奇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一式4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书面约定: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黄某乙、及黄某育、黄某、卢院奇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某款限额人民币x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黄某育、黄某、卢院奇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黄某乙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同意并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9月9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利率: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特别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x元汇给被告黄某乙账户上(账号:x)。但是被告黄某乙、高某某收取借款x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黄某乙、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2471.81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黄某乙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已购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之责,被告黄某乙、高某某系配偶,因此,俩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并没有将贷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2471.81元合计x.81。以及本金x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4.4%%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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