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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佳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755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创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乙X号楼X门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O现代城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北京创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佳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京曙光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联合公司)诉被告北京佳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佳诚无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通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佳诚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通联合公司诉称:2006年8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信增值服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中国移动”短信网关,通过我公司的服务系统向用户提供短信增值服务,所得收益双方共同分享。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但是自2006年9月11日开始连续八个付款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累计x元。后经我公司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合计x元,截至到起诉时,被告尚有x元结算款未支付。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签署了《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欠我公司合作分成x元,但未能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电信增值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应付款x元;2、判令被告按照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延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佳诚无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和未支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布了一些不良信息,导致中国移动停止了移动网关,导致我公司遭受很大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不应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权利。原告依照万分之四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8月11日,佳诚无限公司(甲方)与创通联合公司(乙方)签订《电信增值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共同向乙方的用户提供和推广无线信息服务,使乙方的用户能够享受在甲方无线平台覆盖区域的无线信息服务。甲方提供“中国移动”网关,与乙方合作共同向其用户提供合法的、符合“中国移动”管理要求的电信增值服务,并由甲乙双方共同分享本协议规定的合作收益。甲方向乙方提供电信增值业务通道,乙方通过甲方的电信增值业务通道向其用户提供电信增值业务服务。关于财务结算双方约定,甲方采用点播服务的方式对乙方用户提供互动电信增值信息服务,由运营商和甲方电信增值业务服务点播的标准进行计费,按照每周双方在合作业务上产生的短信成功扣费全部条数,甲方对乙方进行预付结算制,每周二支付上一周结算款。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

2007年3月19日,创通联合公司与佳诚无限公司签订《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佳诚公司在11月份操作(遭到)中国移动集团公司的终止合作的处罚致使公司的10月、11月的结算款至今未收回,也使得应传给创通联合的结算款并未兑现。未按合同周期支付的八个周期的款项总计x元,佳诚公司财务之前已经分三批打了30万给合作方,目前还欠对方合作分成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佳诚无限公司主张因创通联合公司发布不良信息导致该公司被中国移动集团公司处罚,但未提交证据,创通联合公司亦不予认可,表示佳诚无限公司同时与多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处罚原因与该公司无关。佳诚无限公司主张因创通联合公司通过该公司的电信增值业务通道为其用户提供电信增值业务服务但未取得许可证,故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创通联合公司表示该公司确实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但应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创通联合公司提交的《电信增值服务合作协议》、《欠款确认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创通联合公司与佳诚无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欠款确认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佳诚无限公司以创通联合公司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为由要求驳回创通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规定,佳诚无限公司负责提供“中国移动”全网网关并负责与运营商协调,且该公司确实与中国移动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故该公司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根据合同约定,创通联合公司通过佳诚无限公司的电信增值业务通道从事相关的增值电信业务,故该公司应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如创通联合公司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情况下进行了上述经营活动,应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同时,佳诚无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公司作为该行业的从事者,应明知国家对电信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但仍允许创通联合公司通过该公司的电信增值业务通道进行业务活动,实际上将该公司持有的许可证转让给创通联合公司,亦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包括三部分,即使因创通联合公司未取得许可证导致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亦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本案中,双方已确认了应给付创通联合公司的款项,佳诚无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由于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且在经营中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创通联合公司要求给付欠款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佳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创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款六十一万五千零四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创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创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佳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佳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汤建平

人民陪审员吴剑峰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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