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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周铁城,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14时,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在德隆街x号线杆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实施切开定位内固定术。住院17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x.96元。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6元、护理费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共计主张x.46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某内赔偿,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些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4时,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德隆街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范某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被送入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腰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花去医疗费x.96元;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范某某右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门诊检查费30元;原告范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些某某护理,谢某某无固定职业。豫x号轿车系被告刘某甲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被告刘某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交通费票据40张、鉴定费票据4张、检查门诊票据1张、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范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安阳市一五一医院预交金收据1份,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各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条款各1份,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刘某甲应对原告范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范某某主张医疗费x.96元、鉴定费830元,提交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天数过高,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本院确认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些某某无固定职业,应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费用,故护理费802.59元(x元/年÷365天×17天);原告范某某现年72岁,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50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8年×20%),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综上,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0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830元应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05元(含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范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05元(含被告刘某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刘某甲);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范某某鉴定费83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范某某负担173元,被告刘某甲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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