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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幼荣、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11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524.65元。另外,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4.6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89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05元、停车费68元、共计x.6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已先行垫付2000元。该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过高费用不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华损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1105元。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524.65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民。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用药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75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车损1105元、停车费68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8000元,主张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x元/年计算,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期间20天,故误工费为x元/年÷365×20天=625.21元;护理费6893元,主张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应参照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日工资43.83元/天,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1日,护理人数1人,故原告护理费43.83元/人/天×11天=482.13元;营养费1000元,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20元/天×11天=22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456元。由于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总额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可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845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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