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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与山东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085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泰安市民政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勤伟,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因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简称光电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山东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伟、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虽然从光电研究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应认为光电研究院进行了本案高频电源一定的研制工作,但光电研究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进行了修改,电源的种类和要求有所变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已将相应电路板、电源及相关材料交付给新瑞公司,并经其验收合格。光电研究院未举证证明名屋公司销售的电磁暖器使用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三种电源(宣传上的四种小样功率和本案的电源功率不同,也不能证明是光电研究院主张其已交付的通用于200W-800W的电源),不能据此认定光电研究院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履行,交付了相关电源等材料,且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另外名屋公司是否侵权也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

双方的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设备研制过程中,如光电研究院不能完成协议中的技术指标,新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光电研究院退还新瑞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现光电研究院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也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并交付了相关电源及技术资料,更不必说电源是否达到技术指标的问题。现在距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近两年,新瑞公司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故新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光电研究院退还已支付3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光电研究院认为已支付的3万元属于电源研制启动经费,无论是否研制成功均不予退回的辩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光电研究院要求新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研制费用4.2万元的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新瑞公司与光电研究院于2005年5月签订的高频脉冲调制电源研制合同;2、光电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新瑞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三万元;3、驳回反诉原告光电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光电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是不正确的,也无任何证据。对方支付的三万元电源研制启动经费,我方已经全部用于该协议规定的电源研制工作,并把研制的实物和技术资料提供给了对方。第二、我方提供电路板等相关资料是为了证明我方已经认真、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意图证明双方改变了合同”。第三、双方合同并没有规定,新瑞公司支付首笔三万元电源研制启动经费后,我方就必须提交电路板、电源及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未提供已将上述电路板、电源及相关材料交付给新瑞公司,并经其验收合格的证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第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规定研制的电源与名屋公司在网页上宣传的电源技术没有联系,显然是不正确的。两种电源都是高频电源,功率不同只是更换不同参数的元器件而已。且2005年10月以前名屋公司和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某,二者有关联。总之,我方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内容开展了研制工作,并把电源实物和技术资料在当时都提供给了对方,请求法院撤销(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新瑞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4.2万元开发费用。

被上诉人新瑞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其证据不能证明研制成功并通过我方验收,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新瑞公司和光电研究院签订协议,研制内容为新瑞公司委托光电研究院研制一种额定功率分别为200W、400W和800W的高频脉冲调制电源;提供电源设计线路图、制版电路图;电源带有过流、过压和过温保护电路。电源指标为:电源输出信号为在x载波上脉冲调制输出频率范围是20-x;调制波的峰-峰电压为1KV;电源额定功率类型为:200W、400W、800W;电源工作温度范围:-20-60℃。研制时间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5年10月16日,共计5个月。研制费用共计7.2万元人民币,协议签字一周内新瑞公司支付光电研究院3万元,用于电源研制启动经费;光电研究院研制完额定功率为200W的高频电源,经过新瑞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万元;三种电源全部研制完,经新瑞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2.2万元。验收方式:光电研究院向新瑞公司提供三种按照电源指标设计的电源实物,并提供电源设计线路图、制版电路图、电源标准以及使用说明书。违约责任:在设备研制过程中,如光电研究院不能完成协议中的技术指标,新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光电研究院退还新瑞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2005年5月19日,新瑞公司向光电研究院支付研制费3万元。

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该公司于2004年9月开业,2006年12月28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光电研究院为证明其向新瑞公司交付了电源等技术资料,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网址为www.x.x.cn/x.htm的山东名屋电磁暖气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名屋公司)网页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下载,其中有如下文字:“山东名屋电磁暖器制造有限公司由济南新国道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投资公司投资组建而成。以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王守国博士为首组成科研小组,专门负责名屋电磁暖器核心技术——电源的研发工作。经过数千次的实验、测试及技术攻关,2005年7月公司与中科院联合研制的四种规格型号的“电磁暖器”小样成功问世:①400瓦机型0.7X0.6X0.2②800瓦机型1.3X0.6X0.2③1200瓦机型1.9X0.6X0.2④1600瓦机型2.7X0.6X0.2。……”

光电研究院提交名屋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张某某同时为名屋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瑞公司提交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证明2006年10月8日,名屋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张某某变更为李某慧。

济南新国道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国道公司)与光电研究院王守国于2005年5月3日签订一份《聘请协议书》,约定新国道公司聘请王守国为技术顾某和技术总监,协议内容为新型电磁取暖器开发和应用等。合同一方新国道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张某某签字,合同另一方王守国签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某为新国道公司法定代表人。

光电研究院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期间另向法院提交了:电路板、电源实物照片;电源设计线路图、制版电路图、电源元器件及使用说明书;专家鉴定以及该项目花费明细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光电研究院为完成电源的研制进行了一定的工作,但不能证明光电研究院已研制成功符合合同要求的电源并将相关材料交付新瑞公司,并经其验收合格。光电研究院对此不服,并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济南春皓电子有限公司、齐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称:2005年4月其二人介绍济南张某某和中科院王守国认识。2005年8月底,其二人在济南出差,张某某说王守国等人正在新瑞公司装电源,并带他们去了公司现场参观,他们看到光电研究院的王守国、徐某宇、于青山和刘某革四人正在为新瑞公司安装和交接电源。证人刘某某出庭接受法庭调查称:其在现场看到光电研究院上述四人在工作,但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济南春皓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书面证明称2005年8月接受了新瑞公司和光电研究院委托加工的电路板业务,光电研究院提供的图纸,新瑞公司支付了加工费并取走电路板。齐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证明2005年8月其受新瑞公司和王守国委托加工了两种电源,新瑞公司付款并取走电源,该证明加盖公章为“齐河荣达电器有限公司”。新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并且均不能证明光电研究院研制成功并向其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源等材料,齐河荣达电器有限公司加工的电源只是作为实验用品。

光电研究院在二审开庭中陈某,其分别于2005年6月28日、8月25日、9月11日和10月8日共四次向新瑞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源等材料,每次都按照新瑞公司所提要求进行了修改。上述交付时间来源于王守国的工作记录。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新瑞公司和光电研究院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按照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新瑞公司支付3万元作为研制启动经费。此后,光电研究院分别完成部分和全部电源并经新瑞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其他款项。如果光电研究院不能完成协议中的技术指标,新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光电研究院退还新瑞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光电研究院是否交付了新瑞公司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的电源等材料。

一审法院结合光电研究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为电源的研制进行了一定的工作,其提交的实物照片以及专家鉴定均无法证明是其交付给新瑞公司的电源等材料,无法证明光电研究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可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光电研究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所指的新证据,且即使考虑上述证据的内容,亦只能证明光电研究院进行了一定的研制工作,仍然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研制任务并向新瑞公司交付了符合要求的电源等材料。光电研究院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有异议,但缺乏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名屋公司网站的相关宣传,首先,名屋公司与新瑞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其次,光电研究院没有证据证明该宣传中所称的电源即是本案所涉之电源,况且,名屋公司的另一关联公司新国道公司同样与王守国签订有关于电磁取暖器的合同,光电研究院试图以名屋公司与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张某某这一点即证明其向新瑞公司交付了本案合同项下的电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电研究院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的要求,在合同期限内研制完成了符合约定技术指标的电源并交付给新瑞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光电研究院退还新瑞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研制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光电研究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均由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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