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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与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9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主任助理,住(略)。

被告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住(略)-X号。

原告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简称中医药中心)诉被告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滋盛公司)、第三人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泰乐奇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医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颖、滋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泰乐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医药中心诉称,2003年6月,滋盛公司欲以300万元向我中心转让其参与开发的国家级3类中药新药复方马其通胶囊,并称泰乐奇公司(当时名称为武汉同济明治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同济明治公司)愿以400万元价格购买此药,但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而滋盛公司又急需资金,才以300万元转让给我中心。经我中心询问,同济明治公司表示确有此事。据此,我中心分别与滋盛公司、同济明治公司签订新药转让合同,并向滋盛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转让费。该300万元到账后,滋盛公司直接转给了同济明治公司。同时,同济明治公司向我中心支付了定金20万元。此后,滋盛公司一直拖延履约时间,同济明治公司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于是,我中心于2003年11月与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养生堂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药品技术的协议。但,当我中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该药的生产企业时,发现滋盛公司转让该药并未得到其他两方权利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简称264医院)和武汉联合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合药业公司)的授权,且存在伪造该两方权利人委托书和印章的行为。为此,我中心以涉嫌诈骗向公安部门举报滋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滋盛公司与同济明治公司恶意串通,以签合同为由套取我中心的资金。我中心认为滋盛公司与我中心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尽管养生堂公司通过其与滋盛公司、264医院、联合药业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实际取得了该药的权利,但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我中心和滋盛公司的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我中心现起诉要求:确认我中心与滋盛公司签订的新药转让合同无效;滋盛公司返还我中心转让费250万元,泰乐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滋盛公司辩称,中医药中心所诉均属实,但我公司已经不再正常经营,没有能力返还其转让费。

泰乐奇公司述称,我公司并未与滋盛公司恶意串通,而是中医药中心与滋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权益。我公司具有履行与中医药中心合同的诚意与能力,但由于中医药中心已经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使得我公司无法获得该新药的相关权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中医药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滋盛公司向同济明治公司借款300万元。

2002年12月23日,264医院、滋盛公司、联合药业公司共同取得了复方马其通胶囊的新药证书。

2003年6月,滋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向同济明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提出,如果同济明治公司能与中医药中心签订回购由其转让给中医药中心的复方马其通胶囊的技术合同,中医药中心就能向其支付30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滋盛公司就可以此款项偿付同济明治公司的欠款。同济明治公司在没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为收取该300万欠款,同意与中医药中心签订回购复方马其通胶囊的技术转让合同。为此:

1、2003年6月27日,滋盛公司伪造264医院、联合药业公司的委托书及公章,与中医药中心签订了《国家3类中药新药“复方马其通胶囊”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滋盛公司将该新药转让给中医药中心,并将新药证书副本和生产批文转让给中医药中心或者中医药中心指定的生产厂家;中医药中心向滋盛公司支付转让费300万元。

2、同日,中医药中心与同济明治公司就上述合同转让的同一项技术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以400万元的转让费将新药复方马其通胶囊转让给同济明治公司;合同签订之日内同济明治公司支付给中医药中心20万元定金。

3、2003年6月30日,中医药中心依约向滋盛公司支付转让费300万元。滋盛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同济明治公司,用于偿还欠款。

4、同日,同济明治公司依约支付给中医药中心定金20万元。该款项实为滋盛公司支付。

2003年9月1日,滋盛公司与中医药中心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三家新药证书持有人与中医药中心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将涉案新药技术转让给该药品生产企业,并由滋盛公司负责办理转让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滋盛公司、同济明治公司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003年11月,中医药中心与养生堂公司签订转让复方马其通胶囊的技术合同,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复方马其通胶囊生产企业时,发现滋盛公司对转让的该药技术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中医药中心与养生堂公司的该转让合同并未履行。

2003年11月12日,滋盛公司、联合药业公司、264医院三方与养生堂公司签订了转让新药复方马其胶囊的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养生堂公司据此获得了复方马其通胶囊的技术成果。

2005年5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滋盛公司诈骗案立案侦查。在审讯中,徐某某认可,滋盛公司与中医药中心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就是为了骗取转让费,以偿还同济明治公司的欠款。赵某认可,同济明治公司与中医药中心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是为了让滋盛公司能尽快和中医药中心签订新药转让合同,滋盛公司就能得到中医药中心的转让费300万元,用来偿还同济明治公司300万元的债务。

2005年3月31日,同济明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泰乐奇公司。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对徐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对赵某的询问笔录,新药证书,中医药中心分别与滋盛公司、同济明治公司签订的复方马其通胶囊转让合同,付款凭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滋盛公司、联合药业公司、264医院三方与养生堂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医药中心仅存在签订的两份技术转让合同,即分别与滋盛公司、同济明治公司签订的转让复方马其通胶囊的技术合同。

由于滋盛公司转让涉案新药技术系采用了隐瞒权利真实状况,伪造联合药业公司及264医院的委托书,并私刻印章的手段,导致滋盛公司与中医药中心签订的转让复方马其通胶囊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在此,中医药中心无法通过与滋盛公司的转让合同获得涉案新药的合法、完全的权利,亦无法履行与养生堂公司的合同义务。养生堂公司取得涉案新药的权利是其通过与264医院、滋盛公司、联合药业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与中医药中心没有关系。

从中医药中心与滋盛公司、同济明治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可以了解到,同济明治公司为了最终获得滋盛公司偿付其300万元欠款,同意滋盛公司提出的在其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中医药中心签订受让复方马其通胶囊的转让合同。双方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串通欺骗中医药中心,导致其与双方签订上述合同,达到滋盛公司获取300万元转让费、以支付同济明治公司欠款的最终目的。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同济明治公司知道滋盛公司伪造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书及印章,但其与滋盛公司共同商议套取中医药中心转让费的用意是明确的,过错是明显的。因此,可以认定,滋盛公司、同济明治公司在与中医药中心订立转让合同过程中,由于其双方的恶意,使转让合同得以签订,从而给中医药中心带来损失。为此,滋盛公司、同济明治公司应共同向中医药中心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与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国家3类中药新药“复方马其通胶囊”转让合同书》及2003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

二、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经济损失二百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子英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人民陪审员李宝荣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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